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6民初27901号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900元,并以4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伙伴。2015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酸盐水泥纤维板,供货结算金额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88,81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47,917元,余款40,900(元)作为质保金扣留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045,117元,被告合计付款2,004,217元,剩余40,900元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当时项目人员与原告协商包含了6,300元的检测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材料,但原告口头同意,即剩余质保金为34,6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就中国某某(一期)工程项目供应硅酸盐水泥纤维板,合同价款金额2,008,442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材料及设备成本费用、管理费、运费及税金、检测费(含复检)、搬运费(上下车)利润等各种费用。结算金额以最终实际供货结算为准。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且无正当理由逾期10日后,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千分之一计算给付乙方,作为延期违约金。具体付款方式约定如下:预付款100,000元,每批货到场须经甲方、总包、业主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入库;月进度款按实际供货金额的70%支付(余30%累计到次月一并计算),每月限额60万元为一个节点,超过60万部分,以5万元为限,超出部分以承兑全额支付;供货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8%,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另,附件五材料复检清单表备注栏注明:“所有复检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并送检,复检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供应了硅酸盐水泥纤维板。某某公司陈述其供货金额为2,088,817元,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047,917元,尚余40,900元质保金未付。
某某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的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累计供货金额为2,045,117元,已付款含检测费24,450元,质保金为40,900元。某某公司陈述其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004,217元,同时主张质保金中应当扣除检测费6,300元,即剩余质保金为34,600元,但其并未就检测费的实际发生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在2021年期间届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双方陈述的供货总金额和已付款金额不一致,但双方对质保金为40,900元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质保金40,900元中是否应当扣除检测费6,3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所有复检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并送检,复检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但从某某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内容来看,结算时已对已产生的检测费约定为包含在已付款中。某某公司主张应扣除检测费6,300元,但其并未就结算后实际产生该笔检测费以及双方对该笔检测费进行了约定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质保金中应扣除检测费6,300元,本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货物的质保期已在2021年期间届满,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7月15日前向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40,900元,其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违约行为造成某某公司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提出以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5.17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0,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9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元,保全费429元,均由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