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211号
原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27907.11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2年6月28日起以927907.1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某某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地址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某地)的开发商即建设单位。202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某某项目16#地块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结算、工程款支付、材料采购、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该项目于2022年6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单》和工程项目竣工移交及备案手续。该项目经被告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主合同含税金额3627379.45元,变更和签证金额分别34443.91元、36617.79元,即该项目结算审定总金额3698441.15元。但是,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2770534.03元,剩余工程款927907.11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不清,无法计算最后欠付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不含税总价为3327871.06元,参照合同第7.2条“如结算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则付款的节点为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8%”的约定,按合同价3327871.06元为基数,支付到88%,则应该支付2928526.53元。截止目前,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实付现金为2770534.03元。因此,以合同支付方式的条件来看,某乙公司未付157992.5元,因对方未完成结算,故原告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在内;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营销策划、物业管理。
2021年9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项目16#地块幕墙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商业幕墙、钢雨棚、各楼栋门头幕墙、屋面楼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不含税总价为3327871.06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结算造价=合同包干价+合同增减结算(包括暂定部分调整、变更签证、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及其他);第6.1.3条约定,合同增减结算按以下方式:组织措施及其他费用按中标报价书中的费用(即308979.58元)一次性包干,增减结算时不作调整;新增子目的计价按照中标报价书中相同或相似子目中的综合单价;铝型材按铝锭价的变化进行调整,其他材料均按中标价执行,结算时不调整;暂定价或无价材料按甲方签证价结算……;第6.2.1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天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包括:①经确认定稿的合同包干价结算②合同增减结算;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咨询单位进行审计,15天内出具审计初稿交乙方核对,乙方应在15天内完成核对并经甲方审核后三方签字确认;第6.2.3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派人核对工程量清单或在收到结算审计报告初稿后10天内不提出书面意见也不派人核对,则视为认可甲方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价;第6.2.4条约定,包干预算时的“送审额”指的是送审预算的总金额;结算时的“送审额”指的是除包干预算金额外,增减工程的送审额,甲方区域或集团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预结算进行二次复审,乙方需积极配合对账,复审确认的审减金额在结算总价中扣减,二审审计费用计取原则为核减额*5%;第7.1条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第7.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根据现场形象进度,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上报付款申请,甲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审核确认,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付款手续齐全后甲方于次月支付该批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工程规划验收通过且结算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下一付款节点根据结算完成与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先后支付:(1)如结算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则付款节点为:结算完成定稿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2)如结算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则付款节点为: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8%;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第7.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两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1%(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金不计利息;第7.4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前提:①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达到甲方认可的施工进度计划的节点;②每次收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结算审核定稿后,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含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12.2.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按照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时起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6月29日完成竣工备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就案涉幕墙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证明》中载明:质保期2年,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施工过程中,除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还有两次增项,并形成了两份《施工联系单》及其附件《变更价款报送审批表》。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单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均在《施工联系单》签字盖章。其中,两份《变更价款报送审批表》上分别载明审定金额为34443.91元、36617.7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有两处增项,但不认可该两笔金额,认为金额需要公司内部复审确定。
202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之前报送结算资料。
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四川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于2023年9月5日出具《某某项目(16#地块)幕墙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3698441.14元,并注明:结算总价=合同清单金额+签证审定金额。并附《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合同价3627379.45元,送审金额3698441.14元,审定价3698441.14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该结算审定表上签章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审核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定金额3698441.14元为初审金额,应当由其公司内部二次复审才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083271.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70534.03元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未收到,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本案并未产生公告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信息、《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证明》《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备案书》《施工联系单》及其附件《变更价款报送审批表》《某某项目(16#地块)幕墙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以及具体金额?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对结算造价的约定“本合同结算造价=合同包干价+合同增减结算”“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咨询单位进行审计,15天内出具审计初稿交乙方核对,乙方应在15天内完成核对并经甲方审核后三方签字确认”,案涉合同包干价为3627379.45元,某甲公司提供的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施工联系单》上显示两项增项金额分别为34443.91元及36617.79元,前述金额之和与某乙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金额3698441.14元是一致的,某甲公司对该审核结论予以认可,并与审核机构一起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某乙公司虽辩称该金额仅为初审金额需公司内部复审,但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自审核机构于2023年9月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至今,已长达一年多时间,某乙公司对结算审核金额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存在恶意阻止结算成就。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应为3698441.1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如结算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则付款节点为: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8%;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两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1%(扣除未履约部分)”,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9日完成竣工备案,保修期已于2024年6月30日届满,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质保期内存在维保扣款事项,某乙公司应全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98441.14元,因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2770534.03元,故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27907.11元,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定稿后,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含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虽不能据此拒绝付款,但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927907.1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