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2民初3633号
原告:成都轩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9号附7、8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标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标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11层1号附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轩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源租赁公司)诉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装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轩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83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6008.5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总租赁费15%计取);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位于巴中市××镇××开发区的“巴中二标幕墙”项目需要使用吊篮,与原告与2019年8月15日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合计产生租金573390元,被告支付44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839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洪涛装修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属实;2、双方对租赁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金额不属实;3、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剩余租赁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付款条件;4、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等诉请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吊篮约55台,还约定了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单价;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预付10万,进度款按当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剩余20%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未经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都应向对方赔付合同总租金额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吊篮起租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分别签字确认吊篮关停。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2021年12月26日《结算单》(复印件)载明吊篮结算费用为573390元。由被告公司材料保管员***,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被告辩称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公司持有,现因内部审批程序尚未完成,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结算依据。
被告提供十份“工程暂停令”,系监理单位向被告出具,因天气原因要求吊篮停止施工。原告表示未收到停工通知。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45000元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租赁启用单、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暂停令、天气晴雨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吊篮启用单、报停单足以证明原告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金额的确定;二是剩余20%的租赁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租赁费金额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系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至于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盖章的问题不影响结算单对原告的法律效力;二是结算单虽然系复印件,但被告当庭表示公司持有原件,但对其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不清楚,被告有证据而未提供,不能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三是结算单所载明的结算内容和方式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吊篮启用单、报停单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载明的金额573390元进行付款,本案被告已经支付445000元,下欠租赁费128390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剩余20%的租赁费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吊篮租赁合同书》约定剩余20%在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吊篮租赁,不存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问题。被告辩称竣工验收是以被告与案外人业主单位的验收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内容,其约定当属无效。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的时间结算应当是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即付款。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事实即迟延支付租赁费,而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是中途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金额15%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轩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839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轩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7.5元,由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91元,由被告四川盛大洪涛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