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11915号
原告:金牛区某某五金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罗某某甲,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乙,董事长。
原告金牛区某某五金商贸部与被告四川某某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区某某五金商贸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牛区某某五金商贸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3元,由金牛区某某五金商贸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