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移动通信指挥中心大楼。 负责人:武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5月8日至2003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关于申请核损本人四年工龄的说明》可证明。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可以受理。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愿将养老、医疗保险转出的报告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原则错误,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入职起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3、因被上诉人未交纳养老保险,且代缴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是按照最低标准,低于上诉人实际的工资缴纳标准。 **移动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至2003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单位系独立法人。2、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损失,中途转入其他单位系按上诉人的要求,转入后劳务派遣公司无法为其重复缴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与**移动公司在1999年5月8日至2003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移动公司每月向***支付保险待遇损失698.71元(以2018年湖南省人均养老保险金3370元/月为标准,减去***养老金2671.29/月),或一次性支付二十年保险待遇损失1676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5月,***招工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湖南洞庭苎麻纺织印染厂,该厂为***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 1990年湖南洞庭苎麻纺织印染厂效益不好,***离职。 1999年,***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7日,该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10月,***从事**移动终端销售工作。 2004年1月至12月31日,***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移动工作,合同约定***的工资由该公司支付,该公司为***代办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合同证据。 2006年12月22日原湖南洞庭苎麻纺织印染厂与***解除劳动关系。 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移动工作,合同约定***的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合同证据。 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移动工作,合同约定***的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 2010年1月7日,***向**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申请将养老保险、医保转移由**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报告载明:“本人系长江水电建安公司家属,**在长江水电建安公司上班,因劝业移动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过低,又因长江水电建安公司愿意为其家属购买养老、医疗保险。本人自愿将本人的养老、医疗保险转至长江水电建安公司名下购买,望公司领导批准为感”,该申请报告具名***,**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金平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与**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移动公司工作,合同约定***的工资由**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并为***缴纳社保。 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移动公司工作,合同约定***的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缴纳社保。 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合同证据。 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与某公司(各当事人均不能说清)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移动公司工作,合同约定***的工资由该未知的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共同缴纳社保。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合同证据。 2018年12月31日,**移动公司、***、**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含有四方的合同,载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解除合同,工资福利已结清,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移动公司工作,合同约定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 2019年10月,**市劳保代理办核准***定退休工资2671.29元。 2019年11月8日,***申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1999年5月2003年12月与被申请人**移动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2010年7月至2016年5月与**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确认2019年1月至9月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四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退休待遇损失;三、裁决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共80743.04元。 2020年3月30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03年10月至2019年9月***与**移动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5月8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是否与**移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1999年5月8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是在被告**移动上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讯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的工作受该公司的安排、指挥、管理,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支付,其与**移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存在人身依附,没有证据证明***与**移动公司在1999年5月8日至200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焦点二:***关于1999年5月8日至2003年9月30日与**移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自2004年1月始,先后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004年1月签订第一份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知道其与之前的所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亦应当知道。***关于**移动公司为了规避用人单位法律责任,长期通过逆向派遣的手段要求***与第三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2004年1月签订第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与**移动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为2004年1月31日,其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限,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三:**移动公司是否应当每月向***支付保险待遇损失698.71元或一次性支付二十年保险待遇损失167690.4元? ***自2004年1月始,先后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移动公司**移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依据派遣协议被派遣到**移动上岗工作,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派遣公司发放。其与派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与派遣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与**移动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在劳动合同签订与履行的过程中,各派遣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仲裁申请书》,自认且载明在此期间与各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移动公司**移动没有劳动关系。 2010年1月7日,***向**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认为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过低,且其丈夫单位**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愿意为其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自愿将其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因社保不能重复缴纳,没有证据证明相应的劳务派遣公司不为***缴纳社会保险,亦没有证据证明***将社会保险转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致其保险待遇降低,***自愿转出的原因是因为***认为转出后其社会保险待遇会更高,***自主处理自己的民事权益,符合民事活动自愿的原则。2018年12月31日,**移动、***、**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含有四方的合同,已载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解除合同,工资福利已结清,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协议是***与各方处理劳动关系的最终合同,表明各派遣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约定的义务,***没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纳入社会保险,但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养老保险待遇是否降低的问题与**移动公司**移动没有关系,其关于由**移动公司**移动承担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先入职**移动公司**移动工作,再与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逆向派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市宏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公司系**移动公司**移动设立,故上述劳务派遣公司与**移动之间不构成逆向派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须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判断。***主张其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与关于申请核算本人四年工龄的说明均系其本人填写,并未得到**移动公司的认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请求确认与**移动公司自1998年5月8日至2003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主张**移动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首先,***与**移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移动公司并无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其次,2010年1月7日,***向**市劝业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认为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过低,且其丈夫单位**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愿意为其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自愿将其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至**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该申请系由***自行提出,且***承认当时转出的时候**市长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基数比**移动公司要高,可见***转出应属自愿。因社保不能重复缴纳,现***又以缴纳的养老保险基数过低为由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本案***是以现在的缴费基数过低为由要求补偿损失,因对已办理社保手续,但因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所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与**移动公司无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