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移动通信指挥中心大楼旁。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中国移动**分公司支付上诉人下例项目费用:1、23000元补偿费的相关债务利息;2、**支付房租36000元的利息损失金额19562元;3、支付门面整改及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装修费用本息共88749;4、四次维修卷闸门及重新安装卷闸门的费用共2384元;5、2019年12月两次维修门头顶本息共计1752元;6、中国移动**分公司侵占其门面东侧和南面的墙体及地面公摊面积的使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立即撤走电缆管线等设施,赔偿电缆管线侵占期间的费用28000元;7、安装电、水表和恢复原状的装修管理劳务***权误工费从2019年6月3日计算至2021年10月,共29个月,每天150元,共计130500元;8、打扫卫生劳务费和工具费本息共计730元;9、中国移动**分公司租赁前,原留存的电费500元,加上利息1590元,共计2000元;10、10年租赁期间的门面用水本息7880元;11、因门面未修复而造成的经营损失费360000元;12、本案诉讼费本息共20847.16元;13、律师指导费10144元;14、中国移动**分公司延期交纳房租损失415.8元;15、因诉讼花费的资料费4093元;16、2016年垫付的门头前广告牌费本息共1304元;17、相关资料邮寄及交通费152元;18、返还天花板吊顶费本息9424元;19、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物业费本息9829.6元;21、**、**出庭作证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以上合计共556205元。(计算到二审时为718696.4元) 中国移动**分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偷工减料补偿费23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8280元;2、被告按月息2%标准支付因**交纳36000元房租,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3032元,同时以13032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的利息3909.6元,利息合计16941.6元;3、被告支付恢复原状装修款57616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18个月的利息20741.76元,两项合计78357.76元;4、被告支付卷闸门维修费用800元,并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利息288元。同时支付重新安装卷闸门费用1200元,三项合计2288元;5、被告对侵占涉案门面东侧和南面墙体和地面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行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立即撤除,并支付相应的罚款或租金费用21000元(按每月1000元罚款或租金标准计算,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止);6、被告按150元/天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4月止,因安装电水表和恢复原状装修管理劳务***修误工费103500元;7、被告支付因打扫卫生购买的洁具费用及产生的劳务费500元及利息180元,两项共计680元;8、被告支付租赁前留存的电费500元及11年9个月的利息1530元,两项共计2030元;9、被告按200元/年标准支付租赁期10年门面用水费用2000元及利息2600元,两项共计4600元;10、被告按15000元/月标准支付18个月的经营损失费270000元;11、被告支付本案律师指导费5000元及6个月利息600元,两项共计5600元;12、被告支付2019年10月起诉后又撤诉的律师指导费2800元及20个月利息1008元,两项共计3808元;1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14、被告支付因起诉产生的资料打印费1860元;15、被告支付2016年垫付门头广告牌费用500元及4年利息480元,两项共计980元;16、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两次维修门头费用1200元及利息408元,两项共计1608元;17、因诉讼产生的快递费50元、交通费100元,两项合计150元;18、被告支付物业费4297元;1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城陵矶汇聚点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场地用以建立移动通信网的传输专用设施。在遵守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的前提下,乙方可以根据工程需要,安排通信工程建设的施工作业、安装通信设备、电缆及光缆等。甲方同意将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同意其在该场地内安装通信设备、电缆及光缆等设施。合同期限为10年。租赁计算日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合同到期,乙方若继续需要,可续签合同十年,租金不变。场地租金为36000元/年(含税金)。开通设备两个月之内,乙方在收到甲方送来的正式场地租赁发票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支付一次,共支付十次,每次均为36000元,时间在7月份左右,甲方需在当年的6月份前向乙方提供正式场地租赁发票。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16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予续租并准备向原告返还涉案门面。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租赁物存在损坏的情况,遂要求被告进行修复以恢复原状。被告随后陆续安排人员对涉案门面开展了修复工作,具体项目包括:对卷闸门进行了重新安装,对门面重新进行了吊顶,重建了租赁期间拆除的阁楼,将墙体、地面设置的膨胀螺丝进行了清除并填补了**,对部分墙体进行了粉刷,更换了少数地砖。修复工作持续至2019年8月30日时止。但原告对修复结果不满意,遂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门面继续进行修复。2019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谢姓工作人员至门面进行查看,对需重新进行修复的项目进行了初步预算,并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1、玻璃门4450元;2、内外粉刷4200元;3、11个灯330元,4平方线、单芯线300元,工钱(走线、装灯)300元;4、卷闸门挡板(外面门头)100元;5、地板砖3000元;6、阁楼900元;7、7月15日至10月15日租金再汇报,按3000元/月计算,需补9000元。所有项目共计需补23000元整。”原告及被告谢姓工作人员在该预算便条落款处签字确认。该预算的目的系由原告按预算标准及项目自行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同时,因修复需要一定时间,为弥补原告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原、被告经协商后初步确定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但前提是需向被告单位领导请示汇报。此后,原告自行对涉案门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复,并自行安装了玻璃门。但原告认为原定修复项目不全面且预算标准过低,其在修复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远大于预算标准,遂多次要求被告对此进行额外补偿。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按预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开具税票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但自2017年起,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定的合同租金标准过低为由,拒绝承担税金,并一再要求由被告承担税金。被告为避免与原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遂采取由经办工作人员通过内部申报方式先将税金准备好后,再与原告一起至税务部门开具税票,并将税票交付单位财务后,由财务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处理租金交纳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应由原告于2018年6月前开具税票后,被告再于2018年7月左右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但由于原告的手机在2018年5月损坏并更换了新手机,加之原告此时在北京工作,故未主动与被告联系支付租金事宜,也未向被告提供税票。原告至2019年5月才与被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就应交纳的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开具税票问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过协商。原告称合同上的印章不清晰,要求被告另行提供一份合同,以方便开具税票。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先找一下”。同时,由于被告内部合同系统关闭暂无法报账,加之开具税票的税金尚未准备好,故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暂缓开票。直至2020年1月10日在被告交纳了相应税金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开具租金税票,被告收到税票后于2020年1月19日将租金360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此外,被告在使用涉案门面期间,在外墙及屋顶部分铺设了少量电缆线。在被告退租后,为保障公共通信的需要,上述电缆等设施未予迁移。 再查明,关于预算中所涉水电补助420元、卷闸门100元、地砖3000元、阁楼900元的问题。被告称由于原告认为被告退租后水电需重新开户,且在租赁期间产生了部分水电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所以被告在制作预算时同意给予原告420元的水电费补助。卷闸门在重新安装后,发现卷闸门在全部下放后与地面尚有一定缝隙,被告建议由原告自行在卷闸门上部安装挡板一片,以解决上述问题,并同意补助卷闸门费用100元。地砖3000元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修复过程中铺设面积不足,要求被告重新铺设给予的补偿。阁楼900元是由于原告认为被告重建的阁楼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予以加固,被告同意另行补偿900元由原告自行改建的费用。原告对被告给予卷闸门、地砖、阁楼补偿费用的原因没有异议,但认为水电补助是由于原告电表上预存有500元电费而给予的补偿,且被告工作人员制定的预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完成上述修复项目。上述案件事实有《城陵矶汇聚点场地租赁合同》、照片若干、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偷工减料补偿费230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谢姓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的预算计划,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原告自行对涉案门面进行修复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14000元。同时预算中所涉9000元租金问题,虽然该部分的内容措词为“再汇报”,对是否支付该笔租金并未进行明确。但自被告退租后,在修复期间实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门面,且至2019年10月24日双方拟定修复预算时,涉案门面仍处于未修复状态,故双方商定的三个月租金9000元亦属合理,故被告应按9000元标准补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3000元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对何时支付修复费用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延期支付租金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自认,其因自身原因未能在2018年6月前向被告提供税票,导致被告未在约定的2018年7月左右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截止至2019年6月期间租金未能及时支付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被告。自2019年6月起,虽然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租金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税金,导致被告需另行申报专项费用。同时,因原告合同原件保管不善,导致用于开具税票的合同印章不清晰,不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虽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提供印章清晰的合同,但重新提供合同不能视为被告的义务,无论被告是否及时重新提供合同均不能认定是导致无法开具税票的主要原因。综上,无法及时开具税票的情形不能归责于被告。而从被告自2019年1月10日收到税票后,即于1月19日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租金的情况分析,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及时、高效的。综上,本院对被告有意延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恢复原状装修款57616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案外人**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产生修复费用63166元(扣除玻璃门费用后,尚有57616元)。但出具该书面证明的**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对涉案门面进行了书面证明中所列的项目进行了修复及所产生相应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向**支付了装修费用。此外,即使原告实际投入的修复费用高于双方商定的预算费用,其也应事先与被告协商一致,对需新增的修复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及费用标准予以明确,再实施修复工程。而不是采取未经双方协商确定,即先超额投入再主张补偿的方式处理涉案门面的修复问题。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卷闸门维修费用800元及利息和重新安装卷闸门费用1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条及照片无法证实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卷闸门损坏并产生相应的维修费和重新安装费用,且在被告退租时双方对重新安装的卷闸门存在的问题就补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就该部分补偿费用,本院已在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对侵占涉案门面东侧和南面墙体和地面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行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立即拆除,并支付相应的罚款或租金费用2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确认被告铺设的电缆线位于涉案门面的外墙及屋顶位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门面的外墙、屋顶应属建筑物共有部分,而并非原告的专有部分,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罚款或租金于法无据。此外,被告所铺设的电缆线是为了保障周边居民的正常通讯,将上述电缆拆除将影响到周边居民的公共利益。加之电缆数量较少,对涉案门面不具有危险性,亦对原告继续使用涉案门面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电缆线撤除并支付罚款或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103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其产生了误工损失及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打扫卫生购买的洁具费用及产生的劳务费500元及利息18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收条无法证实其所支付的卫生费系因打扫涉案门面所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租赁前留存的电费500元及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租赁前留存了500元电费并由被告无偿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租赁期10年门面用水费用20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使用涉案门面期间实际产生的水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经营损失费270000元的问题。鉴于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才对重新修复的项目及标准进行预算,加之原告自行进行修复尚须一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实际无法使用涉案门面,故本院酌定参照3000元/月标准,以三个月为限,计算在此期间原告的经营损失为900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股东花名册,无法证实原告除租金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经营损失及经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1、关于两次律师指导费及利息问题。首先原告称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并因此产生律师指导费28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且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的税务发票,无法证实与原告微信聊天的对象系专职律师,且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向律师进行咨询。其次,原告称此次起诉产生律师指导费5000元。本案中原告仅提交案外人**出具的5000元收条一张,而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的税务发票,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指导费5000元。此外,原告也未提交**的律师证以证实其律师身份及**有资格收取律师指导费的事实。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系其女儿。因双方系直系亲属关系,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了5000***指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自拍照片无法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及精神损害的后果与本案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资料打印费186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诉讼材料,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数量分析,所产生的费用尚未达到1860元之多,如在诉讼准备阶段存在重复打印或作废现象,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酌情认定打印费为100元。14、关于2016年垫付门头广告牌费用5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在被告承租涉案门面期间,原告曾对门头广告牌进行过重新制作,且该行为与被告的租赁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5、关于两次维修门头费用120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原告曾对涉案门面的门头进行过维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6、关于快递费50元、交通费1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自书的证明,无法证实产生了快递费、交通费及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7、关于物业费4297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租赁涉案门面期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物业费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定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焦点问题的分析,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修复补偿费14000元、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租金补偿9000元、经营损失9000元、打印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3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2100元;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6元,由***负担912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30元。 ***在本院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门面的修复及开支情况,但**、**未到庭作证。***补充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具的证明,证明门面的部分装修是**承包的,花费了六万多元。证据二:***跟湖南德源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做项目的材料,证明导致了***的经营损失;证据三:跟**的聊天记录,证明天花板、吊顶质量差,请**修复花费了七千多元。 中国移动**分公司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的上诉理由和其上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内容,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23000元补偿费的债务利息问题。一审判决确定中国移动**分公司应支付***门面修复费用14000元及补偿门面三个月租金损失9000元。因双方对何时支付该费用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对该补偿方案一直存在争议。故对***主张该笔款项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正确; 二、关于**支付36000元房租的利息损失19562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2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利息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三、关于门面整改及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装修费用本息共88749元的问题。**在二审中并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3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本息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四、关于维修卷闸门的费用本息共2384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4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本息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五、关于2019年12月两次维修门头顶本息共计1752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15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本息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六、关于***主张的中国移动**分公司侵占其门面东侧和南面的墙体及地面公摊面积的使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立即撤走电缆管线等设施,赔偿电缆管线侵占期间的费用28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5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款及停止侵权等其他请求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七、关于***主张的安装电、水表和恢复原状的装修管理劳务***权误工费共计130500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同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支付打扫卫生劳务费和工具费本息共计73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7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款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九、关于***主张本案租赁合同前,其原留存的电费500元被中国移动**分公司使用,加上利息1590元,共计2090元应由中国移动**分公司支付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8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款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十、关于10年租赁期间的门面用水本息788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9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款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十一、关于支付经营损失费360000元的问题。***称因门面未修复的原因,造成**楼区知友商行未能营业,造成经营损失费360000元。***既未提供知友商行损失与涉案门面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又未提供该损失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补偿涉案门修复期间的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十二、关于支付本案诉讼费本息共20847.16元的问题。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和判决结果来确定。 十三、关于律师指导费10144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且其要求诉讼相对方承担律师指导费并无相关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上诉称有延期交纳房租损失本息415.8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上诉称因诉讼花费资料费4093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具有不确定性,该费用一般也不宜由诉讼相对方承担。一审判决支持了补偿打印费100元二审予以认可。 十六、***上诉称2016年垫付门头前广告牌费本息共1304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14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款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十七、***上诉称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资料邮寄及交通费152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16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款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十八、***上诉称返还天花板吊顶费本息9424元的问题。**并未到庭作证,***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九、关于***上诉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中的第12项内容,对应否支付该款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二十、***上诉主张物业费本息共9829.6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涉案门面期间的物业费应由中国移动**分公司承担,***的该主张既无约定依据,亦无法定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两人未出庭作证,不存在支付出庭作证费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