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

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1418号 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江县新城区四柱路326-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住平江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白石岭南路**移动通信指挥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员工,住**市**楼区。 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广告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喜鸟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喜鸟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实际损失154045元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84082.8元,合计:53812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参加在**移动分公司采购中心召开的**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投标。2018年11月6日,最终确定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选单位,合同含税金额为¥9540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与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合同》。2019年9月23日,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向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尽快落实墙体广告执行工作指令,要求在10月底前全面完成。第一阶段是选址工作,9月底前完成选址工作;第二阶段是墙体广告制作,要求在10月底前全部完成;市公司(被告)从11月份开始组织对墙体广告的验收检查。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019年三季度区县墙体广告费用分配明细》,投放金额为45万元。以及发送了墙体广告制作文字内容、画面颜色的具体内容。按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工作指令,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各区县市场部对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分别在临湘、汨罗、云溪、**县、平江、**完成了第一阶段选址工作,且已开始第二阶段墙体广告制作工作,并在**县制作完成了三幅墙体广告。同时,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墙体广告制作文字画面内容指令,完成了全市户外墙体宣传广告制版工作及原材料采购工作,支付了施工队伍启动费用。2019年10月7日原告施工队伍在**县施工时,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广告内容资费政策有变,要求原告马上停止施工;被告叫停实施该项目。项目暂停后,原告数次到被告公司请求继续实施该项目无果。2021年9月26日,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呈具《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被告中国移动**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复函》回复,当时由于客观情况有变化,导致暂停户外墙体广告发布。如确因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双方进行协商。2021年12月3日,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湘***事务所与中国移动**分公司进行协商并出具《律师工作函》,但中国移动**分公司未予回复。根据《**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合同》违约责任11.1项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11.16项约定:本合同所称之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的十天内,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诉讼。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具体体现:1.原告选的广告位没有经过城市管理或其他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批复;2.原告将广告制作业务转让给了第三方公司制作;3.广告内容不符合要求,在其制作的三幅广告画面上出现了其他公司的内容;第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符合常理;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是据实结算,原告几乎没有完成任何广告制作,所以被告不应该也无法支付相应费用;第五,可得利益损失不应支持;第六,合同金额为上限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如实结算,所以原告的标书仅投标单价,不是合同总价,且原被告合作多年,历年来的合同均是按合同约定上限金额,按实际履行结算这一惯例来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通过《中国移动采购与招标网》向社会公开发出“**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采购公告”。2018年11月6日,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作为采购人、宁夏信友监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中选通知书》,最终确定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选单位,合同含税金额为¥954000元(大写:玖拾伍万肆仟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合同编号:CMHNYYCG2018-4-1278。该合同约定:第二条2.6发布全新: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半年……;第三条3.1本合同总金额即广告费用为RMB【945000】(小写)元,即人民币【玖拾伍万肆仟元整】(大写)元。起至: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900000】元,即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大写)元。……;3.1.1结算方式。合同按月结算时,需提供结算费用对应月份的服务质量月度服务评分表,结算费用根据结算费用用月份考核成绩进行支付:……甲方根据每月的整体物料制作费实际发生费用进行结算。墙体广告喷汇不含增值税单价(14.2元/平方米),结算金额=不含税单价*1.06*面积(平米)*考核付款率%。若合同结算总金额超过本合同上限总金额,则按合同上限总金额结算;第十条10.1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但本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11.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本合同所称至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 2019年9月23日,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市场部宣传人员**向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各区县分公司宣传员发出尽快落实墙体广告执行工作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墙体广告的投放工作已启动,由市公司统一招标的广告公司负责执行,要求在10月底前全面完成。第一阶段是选址工作,请大家在9月底前完成选址工作,各区县墙体广告的选址需及时报市公司审批,由区县网络经理签字、分管领导签字。第二阶段是墙体广告制作,要求在10月底前全部完成。附件给各区县分配了墙体广告制作面积,请及时与广告公司联系、对接,迅速做好墙体广告的落实。市公司将从11月份开始组织对墙体广告的检查。广告公司名称:平江报喜鸟装饰有限工商负责人:***联系电话……”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019年三季度区县墙体广告费用分配明细》,投放金额为45万元。以及发送了墙体广告制作文字内容、画面颜色的具体内容。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工作指令,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各区县市场宣传部对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分别在临湘、汨罗、云溪、**县、平江、**等区域完成了第一阶段选址工作,且已由**在**县、**楼区、君山区开始实施了墙体广告刷墙劳务,其他区县尚未具体实施,并在**县制作完成了三幅墙体广告。2019年10月7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时被被告通知停止施工。 2020年11月24日,**移动**县分公司、临湘分公司、汨罗市分公司、云溪区分公司、平江县分公司、**县分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9月市公司计划在我县(区)各乡镇主干道投放……墙体广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与我公司市场部对接并与施工人员进行了选址,后因市公司暂停该项目,本次墙体广告投放并未实施,情况属实。” 2021年9月26日,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呈具《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被告中国移动**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复函》回复“一、我公司不予提供合同所涉广告素材内容,怠于履行合同的问题。我司招标户外墙体广告采购项目为框架合同,按实结算。……当时由于客观情况有变化,导致暂停户外墙体广告发布。……二、贵司造成相关损失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该合同为按实结算。经初步核实,至合同期止,无达到验收条件的合同约定墙广告发布。如确因我司造成了直接损失,请贵司提供相关依据,双方进行协商。” 2021年12月3日,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湘***事务所向中国移动**分公司出具“关于**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的工作函”,要求与被告方先行协商,但中国移动**分公司未予回复。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的《**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合同墙体广告成本价格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29日,受本院委托,湖南省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湘公评2207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价格评估结论为:一、本次委托评估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墙体广告成本价格在评估基准日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肆佰零陆圆整(¥551406.00);二、本次委托评估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墙体广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为叁拾肆万捌仟***拾肆圆整(¥348594.00)。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来异议,评估公司回复后,被告未就该评估结论重申请新鉴定。 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履行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提交如下证据:1.参加招标报名费转账凭证200元,中标后由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中标费转账凭证5020元及后续补缴服务费转账凭证475元;2.与案外人***就平江、临湘、云溪、湘阴四个县区共14844平方米墙体广告刷墙劳务,按5.7元/平方米包工的价格,原告预支付给其50%的广告款42305元,案外人***出具收条及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3.与案外人**就汨罗市4557平方米墙体广告刷墙劳务,按2元/平方米包工的价格,原告预支付给其的广告款9120元,案外人**出具收条,以及原告出具**因去世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4.与案外人**就**县、**楼区、君山区7381平方米墙体广告刷墙劳务,按2元/平方米包工的价格,原告预支付给其的广告款14762元,证人**出庭陈述,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县、楼区、君山区做移动广告,在**县做了200多平方米、在楼区和君山区都在墙面刷了底漆,每个工人按500元一天计酬,每个区都是三个人和一台车,均工作了两天,工人工资合计9000元,剩余费用作为车子开销、工人来去的路费、吃饭和其他开支;5.与案外人***就**县4910平方米墙体广告刷墙劳务,原告预支付给其的民工工资5000元,附2019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出具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6.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23日支付给***2019年度工资及安装报酬4347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称其中16560元为支付给***在本市各县选址开支费用;7.原告往返**的交通费105元、餐饮费550元、住宿费466元、成品油313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为原告先后八次到**市移动公司及其到楼区法院的合理开支费用;8.原告向中山市旭森涂层材料有限公司转账27676元,原告称其中14400元系在接收到移动公司广告内容后,该公司排版及雕刻广告模板的费用;9.因准备履行案涉合同所采购的3601#***及1120耐晒黄两种化工原料,由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0820元,原告开庭陈述该材料已经交由施工队使用,未用完的退回了公司,由于该材料保质期只有一年,剩下的材料已过期;对于原告提出的实际损失1.标书文案策划及标书打印装裱费43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列举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参加招标报名费200元,中标后收取的中标费5020元及后续补缴服务费转账凭证475元;4.因**县已实际完工三面墙面广告,结合实际情况与案外人**出庭作证情况,对该笔劳务费14762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第2、3、5项即对***、**、***支付的劳务费,虽有他们出具的收据,但以上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区域墙体广告刷漆墙务并未具体实施,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在本市各县选址开支费用,该选址工作已实际实施,由***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且该笔费用也已经全部支付,故对选址费16560元予以支持;7.原告先后到**市移动公司的合理开支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元;针对第8、9项,参照湖南省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湘公评2207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对5页表中序号3墙体广告模板制作费0.38元/平方米、5前提广告涂料材料费1.6元/平方米,因案涉合同墙体广告面积为63380平方米,故原告主张的该工程的模板制作费以及采购化工原料费低于评估价格,故对原告为该工程所支付的排版及雕刻广告模板的费用14400元,以及原告因准备履行案涉合同所采购化工原料费30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523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湘***事务所就与被告采购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非诉讼委托代理活动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以及进行一审诉讼代理活动的律师费2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采购公告、《中选结果通知书》、《中选通知书》、《**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合同、2019年9月23日邮寄截图及其附件文件、情况说明、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函》及其回复函、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收条、微信截图、发票、不能到庭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因该公司对广告对外服务等合同性审查更加严格等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亦不可能实现亦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订立的《**移动2018年户外墙体宣传物料采购项目(报喜鸟)》合同约定“第十一条11.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本合同所称至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相关法律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的辩解意见,结合**移动**县分公司、临湘分公司、汨罗市分公司、云溪区分公司、平江县分公司、**县分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要原因系被告主动停止项目所致,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因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损失的认定为115237元。对于原告履行上述合同后可获得利益的认定。经本案受本院委托,湖南省公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湘公评220711号价格评估认定案涉合同成本价格在评估基准日为551406元,案涉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价格评估基准日为348594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先进行50%的工程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为174297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实际损失85237元和案涉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74297元; 二、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付款义务,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9482元、评估费15000元(均由原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平江报喜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006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1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谈 瑾 书 记 员 胡 凯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