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02民初2381号
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塘路第二奶牛场(二电厂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27号科宇信息产业大厦时代广场2114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机关综合楼十五层一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第三人山西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64253.75元及违约金118401.5元,共计1082655.2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共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312182.5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又与第三人亿丰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代收代付协议》,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亿丰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均己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向被告按时交付了货物。但截至目前,第三人亿丰公司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47928.75元,剩余货款964253.75元至今未支付。至今,被告付款的期限早己到期,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延付货款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批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118401.5元。由于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昊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案涉购销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及延迟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依据本案涉及的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四份购销合同签订了代收代付协议,构成了合同债务的转移,付款义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每一份合同的履行都形成了结算清单,结算的双方是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抬头是被告,但核对经办人等信息可以看出是第三人的负责人***做结算;2016年年末的对账单,其中购货单位是第三人、核对人也是第三人的会计,在信息中的已开票金额,原告从未给被告开过税票,是给第三人开的,可以证明该合同的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从对账单的备注处可以看出有8989511元的以房顶款行为,被告从头到尾没有参与。故四份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告诉求错误。基于三方代收代付协议的约定,在做工程阶段性结算时第三人已经将案涉材料款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各方已经严格执行了代收代付的约定。
第三人亿丰公司未作***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过四份购销合同。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的问题。原、被告均提供1.购销合同四份、2.结算清单四份、3.代收代付协议四份、4.对账单。原告认为其提供该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为1312182.5元,并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只是第三人亿丰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47928.75元,剩余货款964253.75元至今未付,付款义务仍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该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合同的价格,签订合同后即签订了代收代付协议,协议金额是照搬合同的金额,经过三方一致同意合同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亿丰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为了将甲供(原告所供)材料便于被告取费;被告没有参与结算,结算单上经手人签字“***”是第三人亿丰公司的人员,是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的结算;对账单记载的已开票金额、未开票金额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账行为是由原告与第三人亿丰公司进行的,原告将税票开具给第三人,两方之间就欠款支付问题商定以房抵债,说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亿丰公司,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亿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代收代付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代收代付协议予以确认。代收代付协议约定乙方(第三人亿丰公司)同意为甲方(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给丙方(原告),相应款项在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当于乙方预付甲方相应数额工程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该协议只是约定由第三人亿丰公司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即购货方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其未参与结算,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进行收料时被告方有收料员,汇总是第三人亿丰公司与原告进行的,说明被告并非完全没有参与,且被告对原告供货的地点也无异议,结合三方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1312182.5元的商品混凝土,故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当庭提交的补充协议(附明细及计划),欲证明第三人亿丰公司已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商混,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及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原告的盖章确认,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显系不妥,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认可已付货款的数额347928.75元,故扣除已付商品混凝土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64253.75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401.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需方(被告)延付货款或付款后供方(原告)无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偿付对方此批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因原告自认已付货款347928.7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应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计算违约金为(667417.5元+128167.5元-347928.75元)×10%=44765.63元、318040元×10%=31804元、198557.5×10%=19855.75元,合计9642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金龙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64253.75元、违约金9642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4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7772元,其余7772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7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