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两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男,现年51岁,汉族,农民。 被告***,男,现年42岁,汉族。 被告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现年34岁,汉族。 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徽县市政公司)、被告甘肃中金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徽县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中金公司三标段工地负责安全、机械维修及材料收发等工作,口头约定月薪4500元。2013年5月24日,***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应付工资为225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工资,三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或不负有支付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徽县市政公司承包中金公司宿舍楼工程,委托***组织施工,三被告间未进行结算,导致***不能给原告支付工资。现起诉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所欠工资利息、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500元;2.《中标通知书》,证明甘肃中金大店沟金矿宿舍楼工程是由被告中金公司发包給被告徽县市政公司;3.《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由徽县市政公司转包给***;4.《请示报告》及其附件,证明中金公司与徽县市政公司未结算,导致***无法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因徽县市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而无力支付***工资。 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请示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证明中金公司未与徽县市政公司结算,徽县市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就无法支付给原告工资。 被告徽县市政公司辩称,徽县市政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徽县市政公司与***是否结算与原告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中金公司辩称,原告***与中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中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徽县市政公司、中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中金公司与被告徽县市政公司签订甘肃中金大店沟金矿三标段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79.149万元。2013年2月28日,徽县市政公司两当县第一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独立完成甘肃中金大店沟金矿三标段宿舍楼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安排原告***负责管理、安全等事务。2013年5月24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机电、管理、安全员***2012年9月20号——12月23号3个月,2013年3月1号——5月3号2个月,共计5个月,每月4500元,计225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被以未收到工程款或不负有支付报酬义务为由拒绝。 证据及***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中金公司将甘肃中金大店沟金矿三标段宿舍楼工程发包被告徽县市政公司施工,徽县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被告***。工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报酬2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结算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金公司与徽县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甘肃中金大店沟金矿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徽县市政公司承建,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徽县市政公司又与***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将工程委托***负责完成。***按照***的具体安排实际提供劳务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徽县市政公司是甘肃中金大店沟金矿宿舍楼工程的承包方,***为该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徽县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对***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承担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支付***报酬22500元; 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甘肃省徽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行使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