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2民初4547号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保利,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
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被告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康宁路9号206室,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亦为西安市雁塔区,该案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495元退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