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524民初2629号
原告:向某某,男,199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沐某某,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原彩亭桥镇东五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沐某某、蒋某某、河北某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沐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蒋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金、利润、利息,合计:175789.8元(其中本金94090元,利润50000元,利息31699.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沐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与河北某某公司建水县2019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七标段项目,蒋某某又约向某某与沐某某又签署一份3人合作协议书来完成此工程。本案中被告沐某某第二次收到工程款后串通被告蒋某某未与原告向某某做出盈利分配的情况下就把属于原告向某某的财产进行分配。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沐某某签署了建水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七标段项目,因本项目由被告沐某某、蒋某某以及原告向某某完成,所以河北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如河北某某公司未能出具与被告沐某某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就应当从未结清的款项中支付给原告,若能提供出工程款结清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就由被告沐某某、蒋某某共同完成。
被告沐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一份三人合作协议书来完成此工程系客观事实,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合伙款项5万元进行实际投资,各方之间的合伙实际并未履行。河北某某公司与发包方一直未结算完毕,也未与被告沐某某进行结算。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实际并未出资,其不具有合伙意图,也未履行合伙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沐某某及被告蒋某某、河北某某公司之间共同支付的请求,原告向某某所谓的本金94090元,该笔款项不知道原告向某某是如何计算得出,但是从被告统计来看,向某某根本没有出资过任何资金,又何来的本金一说?原告向某某要求计算本案利润,本案向某某因未进行合伙资金的出资,其不具有合伙人身份,且本案至今未进行结算,工程是盈亏尚且未知,何来的利润一说?原告向某某要求计算利息部分,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向某某对被告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向某某、被告沐某某、蒋某某三人合伙于2019年9月1日起开始,经三人到项目方确定的给水工程进行了解,商议投资前期需要的进场费、生活费用、材料费等需15万元投入,每人应投资入股5万元为前期费用,投资费应交与沐某某收管、支付所需费用,被告于9月1日交给沐某某5万元,并有单据认可,分担各自管理一方的工程及场地负责施工,向某某管理南庄哨脚、平诺两个施工地点,沐某某管理曲江东山等,蒋某某管理面甸、过蚱、皮坡等,在期间所需费用由沐某某安排供料及工人生活费用支付,到春节将至,第一批拨款已进行,沐某某打款给蒋某某5万元用于支付过蚱工地工人费用,其余款由沐某某安排支付其他费用,后期春节后的费用就由各自垫付着。之后没有收到过项目方的拨款,期间,蒋某某垫付费用已达89150元,有单据记录。蒋某某多次问过沐某某工程款的问题,沐某某答复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至今也还没结算。被告蒋某某要求先清算账目,由三人把各自的支付清单证据提交,计算盈亏后了断。账目清理中,生活费用、车费、油费一律不得计算在内。只承认工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开支的清单等,交给法院处理。被告蒋某某自己垫资89150元,被告认为应由三方结算,如亏损由三人按比例承担,如有盈利则由三人共分,账单应由各自拿出实际的支付清单为依据。
被告河北某某公司辩称:2019年8月22日,建水县水木装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公司签订建水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部署《施工承包协议》,协议履行主体为建水县水木装饰建材经营部并非起诉状中的沐某某。沐某某与原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公司不知,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伙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工程并未结算,只是按进度付款,尚未验收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某某、被告沐某某、蒋某某三人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合伙的项目和范围,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期限结束后或合伙人共同达成一致解散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出资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过程中的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共同承担。合同未约定合伙的期限、出资的款项打入何处、由谁管理分配。《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三人以建水县水木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项目为建水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七标段,发包方为建水县水务局。目前工程尚未结算,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仅支付建水县水木装饰建材经营部进度款80余万元。另查明,合伙期间,原告向某某、被告沐某某、蒋某某对各自出资的金额均未确认过,也未结算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原告向某某、被告沐某某、蒋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未对各自出资的金额进行确认,无法确定各自的出资份额。三人以建水县水木装饰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及结算,合伙事务尚未完成,无法确定盈亏,合伙合同尚未终止,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的份额,也不能证明合伙事务已经完成,更不能证明主张的利润分配的由来,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与原告向某某、被告沐某某、蒋某某无合伙关系,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三方签订合伙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9月1日,但合伙合同至今未终止,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计1908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