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2民初530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该址。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北省唐山市居民,现住该址。
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675573XY。
住所:河北省玉田县102国道南。
原告***与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润农节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润农节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装载机租赁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一***(施工工地总经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一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包括司机)在二被告承包的位于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五标段工程施工工地上施工,合同约定租赁装载机每天租赁费为600元。自2021年8月11日至10月12日,被告共租赁原告装载机57.5天,产生租赁费34400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一及施工工地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费清单,确认***夏日哈工地装载机租赁费用34400元。被告一等人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清单后,2021年12月16日,被告一***通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400元,还剩余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向被告一催要剩余的租赁费20000元,被告一以发包人都兰县水利局未支付工程款,等工程款支付后就向原告支付为由进行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被告二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系挂靠关系,为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五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当与被告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河北润农节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结算单一张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2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2.转账单一张拟证实,被告河北润农节水公司会计***向原告支付14400元劳务费,剩余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河北润农节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在都兰县夏日哈镇河道治理施工工地上施工,约定租赁费每日为600元,原告自2021年8月11日至10月27日在该工地施工,合计产生租赁费34400元。2021年11月7日被告***及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证实欠付劳务费34400元,2021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144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能否支持?应当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有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条款,可以口头约定,也可以签订书面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形成合同一方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其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经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中被告***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系公司技术人员,原告实际由***雇佣进行劳务工作,虽在结算单记载有“河北润农”“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并无该公司**签字确认,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案与该公司有关,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对要求被告河北润农节水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润农节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抗辩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