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表格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24)皖0811民初926号
当事人
原告:***,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广西先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692.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故经过
2023年6月2日1时37分许,***驾驶桂A2××**号小型汽车,沿集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南路为民大药房门前路段时候,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桂A2××**号小型汽车系广西先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治疗经过
事故发生后,***因股骨颈骨折、唇挫裂伤等伤情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23年7月14日出院。
伤残等级
九级(定残日2023年12月12日)
误工期
180日
护理期
90日
营养期
90日
投保与垫付
交强险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保。
商业三者险
200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保。
赔偿情况
赔偿项目
诉请金额
赔偿标准或依据
损失金额
医疗费
53091.2元
凭票予以认可。
53091.2元
后续治疗费
19500元
***主张的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2天×40元/天=1680元
***住院治疗42天,其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40元/天=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680元
营养费
90天×40元/天=3600元
***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其诉求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600元
误工费
8000元/月÷30天/月×180天=48000元
***仅提交安庆市大观区永昌机电修理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但本院对其从事居民服务、修理行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173.7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173.75元/天×180天=31275元。
31275元
护理费
173.75元/天×90天=15637.5元
***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其诉求护理费173.75元/天×90天=156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5637.5元
交通费
1000元
***住院治疗42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为42天×20元/天=840元。
840元
残疾赔偿金
47446元/年×20年×20%=189784元
***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残疾赔偿金47446元/年×20年×20%=189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897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6000元
***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1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07907.7元,讼争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400元系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先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90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其他事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0元,由原告***负担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130元,由被告广西先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广西先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注:
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法院诉讼费、执行款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院执行款账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34870600001888000432405
开户行:交通银行安庆德宽支行
注:请转账时注明案号(2024)皖0811民初9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