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3367号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富乐西路**南宁市豪爵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仓储基地******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25218W。
负责人:潘成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茵,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广西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先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白沙大道**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科普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0124161T。
法定代表人:边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枝梅,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先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5月20日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茵、陈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黄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税金301472.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1472.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6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航空货运单号码为811××××1980)。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账单(账单日期2018年10月13日)支付税金301472.78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涉案税费真实产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税费依据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账单,该账单没有显示该税费如何产生,何时产生,是否与涉案货物征税有关,更未显示该税费缴纳的主体,且在该笔货运完毕完毕三个月后才告知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买卖一般贸易货物在出关及入关时候已经缴纳相关的关税及增值税,如果该货物需要返修,在入关6个月内出关的,该货物是不需要再增收任何关税。被告在2018年8月份以同样的方式将另一台一起托运给原告运输至美国返修,但是该台仪器在进入美国海关时候没有被增收任何关税,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该涉案关税并未真实产生。2、即使该税费真实产生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合同第2条约定了账户即费用的支付方式,但并没有约定费用垫付的问题,因此,原告没有权利为被告垫付任何税金,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支付了该笔税金属于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支付了该笔税金,让被告丧失了对美国海关提出异议的机会,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过多,因此该税金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委托原告将涉案物品托运到美国进行维修,双方约定涉案物品以维修的方式报关,被告也将报关手续维修合同、包装合同等所需材料交付给了原告,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擅自将货物维修的报关方式变更为普通贸易的报关方式。现原告将其员工工作上的失误转嫁到被告身上,是不合理的。此外,该涉案货物现在价值60万元左右,维修费2.47万元,货物出口维修的本意就是为了节约成本,但是该货物的税金运输的税金高达301472.78元,原告在办理清关手续时候出现税费较高,应从诚实守信出发尽可能维护被告的利益,及时与被告沟通,由被告选择该货物是否继续出口维修或者转回国内维修。但是整个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反馈及沟通,导致本案费用的产生,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3、2018年10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费通知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针对该笔税费产生的来源、过程及垫付依据作出合理说明。同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费用清单、书面凭证及清关手续。但是原告没有及时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才导致本案产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对804584145账号项下的费用(包括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账单摘要(账单日期2018年10月13日,编号为880839247,该账单相对应航空货运单是811××××1980),证明账单日期2018年10月14日,编号为880839247的账单的税金金额为301472.78元。账单的到期付款日为2018年12月12日。账单是相对应的航空货运单811××××1980的税金费用,为301472.78元;证据3.EMS国内标准快递、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将账单发给被告;证据4.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经将账单发给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国际空运单复印件及翻译副本、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入境摘要报关单及翻译副本,证明原告在入境美国时误将该批货物作为一般贸易报关,原产国写中国,因此该批货物被列为反倾销货物,被征收高达25%的关税;证据2.邮件,证实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交申诉材料。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为格式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条约加重了我方的义务。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账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无法反映税金的真实产生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的事实;对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我方确实收到了该份账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时我方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对于补充证据1中的国际空运单复印件及翻译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运单是复印件,且只盖了翻译公司的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入境摘要报关单及翻译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我方认为该税单不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的货物无关,且上面没有加盖美国安全部的公章,不是真实产生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买卖合同》、广西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是被告向美国TSI公司采购的,已缴纳全部关税,并已告知原告,因此按照相关规定,该设备离境返修是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关税的;证据2.联邦快递出口月度对账单,证明2018年8月1日收到原告的对账单后,被告依约将运费支付给被告,说明涉案税费并没有产生;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packing(包裹)、维修协议、INVOLVE(介入)、东莞3776故障说明、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借记通知,证明涉案仪器系出境返修,被告已将维修方式报关的材料交给原告用于入关使用,维修费被告已支付;证据4.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税费邮件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解释但原告拒绝;证据5.国际空运提单、国际空运提单维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packing(包裹)、维修协议、INVOLVE(介入)、联邦快递月度对账单,证明2018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托运另外一台仪器到美国返修,被告提供同样的材料给原告公司报关,但该台仪器就没有被征税;证据6.《国际空运单》,证明提单里第7点提到寄件人选择税金支付方式,在托运涉案货物时被告有向原告工作人员咨询税费问题,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解释说维修物品不需要支付关税,因此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在该选项进行勾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买卖合同,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中海关专用条款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2016年已经支付了关税,本案就不需要再支付关税,因货物报关单没有原件,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在2018年原告委托快递到美国,运单号是811××××1980,就是本案在美国产生的税金,证明本案原告确实帮被告寄货物到美国,产生了运费和关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同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packing(包裹)其实应该是装箱单,并没有显示被告所称的货物是进行维修,因此被告主张货物是去维修的是没有依据的,美国海关征税的时候的是按照寄件人即被告提供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来核对税金,但被告提供的商业发票上也没有写明货物是寄到美国示为了进行维修的,在填写航空运单、商业发票以及装箱单的时候没有注明货物是进行维修,才导致美国海关按照其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以及航空货运单上的货物价值172400美金进行征税,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美国海关征税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证据4的电子邮件,没有提供原件,我方需要回去核对,但是邮件的第二页被告明确表示被告不需要向海关申述,原告发过来需要被告提供的文件,因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属实所以被告不能提供,这句话可以明确表示本案30多万元税金产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美国海关反馈税金征收可能存在错误,但是被告却拒绝向海关提出相应的意见,导致了可能丧失向美国海关申请复议的机会,被告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产生的税金自行承担责任;对于证据5的国际空运提单,是另外一个货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由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看到空运提单上没有写维修费用,同时被告在关税的支付方式写了由寄件人支付关税,所以被告应当对本案产生的关税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因证据1、3提交了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的证据2、4及补充证据1、2的原件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被告认可其收到了证据4及补充证据2中的邮件,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证据2及补充证据1系原告用于证实其为案涉货运支付了301472.78元关税的证据,原告主张该关税是在美国入境时由美国海关征收的,则其应对征税的支付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交了形成于境外且未经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补充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核对的部分,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6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联邦快递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甲方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8********,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ii)国内服务:运费、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和(iii)任何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就国际快件,以上费用并不限于在中国境内发生。若甲方对乙方服务有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货物是否送达以及对于托运货物或部分托运货物损毁、延误、遗失(包括延误因其的货物腐烂或损坏)等有异议],甲方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且甲方提出异议的实现应符合乙方标准运送条款之要求,任何异议均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托运的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且乙方服务已履行完毕。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对账单内容如有异议(包括对账单金额、托运事实之异议),应在账单日起15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不得以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为由拖延其他无异议款项的按时支付。”2018年7月7日,被告委托原告托运一台扫描电迁移率粒径谱仪至美国,在单号为811××××19800448的国际空运单上载明:“运费支付方”勾选为寄件人,“关税和税金支付方”勾选为寄件人。原告已将前述货物运抵目的地。原告主张,在前述货物的国际运输过程中,在入境美国时被美国海关征收了301472.78元税金,已由原告垫付,但该笔税金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运输行为中是否产生了原告所主张税金?该税金应当由谁来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涉税金系因国际货物运输而在境外产生的,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案涉货物的国际运输过程中,在入境美国时被美国海关征收了301472.78元税金,已由原告垫付,则原告应当为税金的产生及原告垫付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账单及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入境摘要报关单,首先,前述账单及报关单均系复印件,且报关单据原告称系由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作出,则依照证据规则,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当地公证后由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只有在具备前述证据形式要件且核对原件后方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次,在证据的内容上,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交寄给被告的,其上载明了运单号及相应的关税金额,但无法单独证实关税的产生,而报关单上虽然记载的国际空运单号为案涉货物的运单号,但所记载的关税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且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最后,对于原告垫付关税税金这一事实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覃若鹏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