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初102号
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开伟,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东长安街501号。
法定代表人:屈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动力公司)与被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维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润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梅、冷开伟,运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李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润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运维电力公司立即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代收款30,363,212,951印尼卢比(或等值人民币14,636,828元)、返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03,885元、材料采购超支款50%即人民币2,772,651元;2.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代收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代收款当期应付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7,952,944,665印尼卢比(等值人民币3,844,317元),垫付款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人民币636,82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先息后本还款后的欠付本金为303,885元,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为96,876.46元];3.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赔偿代收款逾期付款造成的汇率损失(以当期实际支付印尼卢比金额为基数,按应付日与对应支付日或判决给付日人民币对印尼卢比汇率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差计算,不计负汇损,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人民币200,763.57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运维电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运维电力公司为牵头人双方组成联合体(NWP-CRUN),共同承接印尼WIKA公司发包的KETAPANG电站项目,约定川润动力公司负责设备和材料供应,运维电力公司负责安装技术服务,一方有权将其在联合体及项目合同中的权益分配给其子公司或将项目合同的服务进行分包,但应就被分配的权益或分包服务对另一方负全责。
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运维&川润KETAPANG项目联合体运作协议书·附项目预算总表》(以下简称联合体运作协议),约定运维电力公司负责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和项目管理,与该合同相关的回款由运维电力公司设在印尼的子公司代收并作为运维电力公司收入进行核算,与该合同相关的各项费用由运维电力公司负责暂为支付;川润动力公司负责履行《设备供货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并参与项目管理,与该合同相关的回款由川润动力公司代收,与该合同相关的各项费用由川润动力公司暂为支付;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总表》作为目标,利润各一半,若因一方内部管理造成管理成本超标,预估利润下滑,则须独自承担利润损失,预算表调整须双方共同协商进行;项目收到的外币回款需要兑换时由双方共同寻找资源操作,争取汇率损失为最小原则,运维电力公司代表为屈晋春,川润动力公司代表为杜婷婷;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各项问题由双方代表共同决策,双方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传真、沟通函等均为联合体项目决策依据;争议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联合体与WIKA公司就KETAPANG项目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额为9,777,233美元和89,596,921,763印尼卢比,其中《设备供货合同》由联合体与WIKA公司签订,合同总额为9,777,233美元和45,859,829,680印尼卢比,《技术服务合同》由运维电力公司安排其控制的印尼控股子公司NDP公司与WIKA公司签订,运维电力公司进行确认,合同总额为43,737,092,083印尼卢比,后因业主要求,《设备供货合同》中的印尼卢比支付部分合并到《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变更为《EPC合同》,合同总额调整为89,596,921,763印尼卢比,款项全部支付到NDP公司账户。《设备供货合同》中的美元及合并到《EPC合同》中的印尼卢比部分供货均由川润动力公司实际履行。
至2016年9月、10月,案涉项目中联合体的义务履行完毕且项目已投入使用,与WIKA公司结算金额为9,777,233美元和89,596,921,763印尼卢比,其中川润动力公司供货部分为9,777,233美元和50,903,816,192印尼卢比,运维电力公司方提供服务部分为38,693,105,571卢比。截至2019年4月23日,WIKA公司已向联合体支付WIKA公司9,777,233美元和79,639,940,589印尼卢比,仅剩质保金9,956,981,174印尼卢比未付,WIKA公司将上述印尼卢比全部支付到了运维电力公司控制的印尼子公司NDP公司账户,其中川润动力公司履行并应归属川润动力公司且应由川润动力公司收取的金额为44,527,367,406印尼卢比(净额为43,861,222,478印尼卢比),但运维电力公司至今尚有29,906,118,494印尼卢比拒不支付给川润动力公司。
另外,运维电力公司应分摊川润动力公司支付的设备采购增加款项人民币554.53万元50%的费用277.2651万元,应返还川润动力公司为运维电力公司向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案涉项目款人民币636,820.42元。综上,川润动力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支付了预算外的款项,还垫付了款项,运维电力公司不仅拒绝支付川润动力公司额外支付款项中应由运维电力公司承担部分,而且还在收到WIKA支付的款项后拒绝支付归属川润动力公司并应由川润动力公司收取的部分,并故意拖延归还川润动力公司为其垫付的部分款项,恶意拖延对账和算账,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川润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运维电力公司辩称,1.川润动力公司所主张的印尼卢比部分并非本金,而是经过计算以后的本息合计。基于法庭认为双方基于的合同依据是联合体运作协议,且经过证据交换之后,法庭认为不应处理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仅处理代收款项,那么依据联合体运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约定,川润动力公司暂代收设备供货合同相应款项且暂支出与设备供货合同相应的费用(银行保函、差旅费、汇兑损益等),2014年9月18日NDP公司、联合体以及WIKA将联合体运作协议约定的设备供货合同中卢比部分并入EPC合同,即变更设备供货合同代收款方为NDP公司,NDP公司也代川润动力公司支付设备供货合同中的税费、差旅费、设备成本等暂支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无论依据联合体运作协议还是依据2014年9月18日联合体接受并认可的WIKA与NDP公司签订的EPC合同,设备供货合同中的当地采购部分分包给NDP的,NDP公司在印尼本地进行了相应的采购,且代川润动力公司垫付了川润动力公司人员及供应商厂代人员往来印尼的各项费用就川润动力公司应当履行的暂为支付款项,因此NDP公司才是本案代收、代付义务方。现因川润动力公司拒绝支付其无论依据联合体运作协议还是EPC合同应支付的暂付款项(实际由NDP垫付)导致的争议,应该由川润动力公司与NDP结算确认后由NDP支付。NDP为独立的法人主体,NDP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即使运维电力公司为联合体的一方以及NDP的控股股东也不能作为支付设备供货合同项下的代收、代付款的义务方。同理,运维电力公司不负有支付利息及汇率损失的义务。关于川润动力公司所主张的代收款应当与NDP代川润动力公司支付的暂付款项一并予以审理,若按照法庭意见仅审理NDP代收款,而完全忽略NDP垫付款,显然有失公允。2.川润动力公司主张运维电力公司支付垫付63.8万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且川润动力公司也明确向NDP公司发函该笔款项由NDP公司应付的印尼卢比予以抵扣。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的结算款应在双方进行后期工程款结算以及损失中予以主张。3.依据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签订的《联合体运作协议书》,材料采购成本均应由川润动力公司承担,且因川润动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超支采购款,应由川润动力公司承担。在川润动力公司自行核算后才存在与运维电力公司结算的情况。4.特别要说明一下项目的合作背景,案涉项目前期的联合体运作协议以及预算成本、利润均为川润动力公司的联合体代表杜婷婷进行制作并予以主导,在整个实施过程中杜婷婷以邮件形式认可川润动力公司与国际水平差距较大,自认其不专业行为,且导致工期延误一年的损失严重,川润动力公司仅主张代收款是企图转嫁责任和损失给合作伙伴运维电力公司的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川润动力公司主张的代收代付义务方均是NDP公司不是我公司,且NDP公司实际垫付款项这一事实双方认可,只是对金额存在争议,本案的付款主体不是我公司,要求驳回川润动力公司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及运作协议的相关事实
2013年10月14日,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形成电力战略合作讨论会议纪要,载明KETAPANG项目EPC总包商为印尼WIKA公司,本次WIKA将与运维电力公司签订除土建、主厂房钢结构以外的合同,关于项目公司:会议达成一致,川润动力公司将协助运维电力公司在印尼注册成立联合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具体形式需要根据合同约束及要求而定,各方同意立即启动项目公司的注册准备工作。
2013年10月14日,运维电力公司(NWP)与川润动力公司(CRUN)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WIKA燃煤式蒸汽电厂项目,1.双方一致同意由NWP担任该联合体的牵头人,4.具体分工为:NWP主要负责电厂建造、调试、员工培训及运行与维修,同时负责整体设计,期间CRUN将进行交叉管理并提供必要协助,CRUN将作为设备与材料的主要供应商与出口商,期间NWP将进行交叉管理并提供必要协助。联合体的名称为NWP-CRUN,7.3一方(有)将其在联合体及项目合同中的权益分配给其子公司,和将项目合同的服务范围进行分包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进行分包的一方,仍应就被分配的权益或分包的服务对另一方负全责。13.该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运维电力公司(NWP)签订人为董事长屈晋春,川润动力公司(CRUN)签订人为副总裁杜婷婷。
2014年4月16日,运维电力公司(甲方)与川润动力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体运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承担印尼KETAPANG电站建设项目,该项目分为《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两大部分,发包方为印尼WIKA公司,分包商为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二、双方分工,甲方主要负责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和项目管理,乙方主要负责履行《设备供货合同》并参与项目管理,三、联合体双方代表及决策方式:1.双方代表,甲方为屈晋春,乙方为杜婷婷,2.决策方式,联合体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的各项问题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决策,联合体双方代表有权发起联合体会议,双方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传真、沟通函等均为联合体项目决策的依据。四、收入、成本及利润:1.收入,与《设备供货合同》相关的回款由乙方代收,并作为乙方收入进行核算,与《技术服务合同》相关的回款由甲方设在印尼的子公司代收,并作为甲方收入进行核算。2.费用支出:与《设备供货合同》相关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暂为支付,与《技术服务合同》相关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暂为支付。3.该项目的出口退税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协助,退税所得净收入纳入联合体总利润中待分配。4.利润分配,在联合体项目运行前按照双方认可的预算总表,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利润目标加以管理,目标按期实现后的利润各享一半,如因一方内部管理造成的成本超标、预估利润下滑,则须独自承担利润损失。五、项目管理,1.预算管理:该项目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根据预算总表分别编制《设备供货合同成本预算表》及《技术服务合同成本预算表》,经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后作为该项目联合体的预算管控上限,如在实际过程中预算有可能超标时要及时通知对方,告知原因,协商认可后共同调整预算表。4.分包约定:如各自负责的合同范围内需要进行工程分包或供货分包,发包方需要向本合同合约方通报分包单位的相关信息及分包金额,经合约方签署书面同意的意见书后方能签分包合同,否则因分包发生的合同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该协议附项目预算总表,载明设备收入及运费为9,777,233美元和50,903,816,192卢比,合计折合人民币84,568,648元,由川润动力公司获得设备收入及运费。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为38,693,105,571卢比,折合人民币19,691,148元由运维电力公司获得该项收入。
二、关于意向书、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及EPC合同的相关事实
2013年11月25日,WIKA公司与联合体签订关于燃煤式蒸汽电厂项目意向书,约定WIKA公司指定联合体作为其分包商并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分包协议中,该分包协议可采用《设备供货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等形式。同时约定意向书适用的法律为印尼法律,因此,联合体或其代表应以在印尼注册的公司身份参与其中并遵守所有相关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印尼投资法。
2013年12月20日,NDP公司在印尼注册成立,运维电力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67%,NDP公司法定代表为董事长屈晋春。
2013年12月24日,WIKA公司与联合体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联合体同意为WIKA燃煤式蒸汽电厂项目提供整体供货,签约合同总价为9,777,233美元和45,859,829,680卢比。约定关于银行手续费,联合体承担银行账户注册相关费用,WIKA向银行转账的付款手续费由WIKA承担,银行向联合体转账的付款手续费由联合体承担,因通过SKBDN/SCF付款所产生的所有银行手续费,WIKA和联合体各承担一半。运维电力公司、川润动力公司与WIKA均在设备供货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确认。
2013年12月24日,WIKA公司与NDP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签订鉴于WIKA与联合体于2013年11月25日就本项目签订《意向书》,根据《意向书》,WIKA在此任命NDP,且NDP同意接受任命燃煤式蒸汽电厂项目的整体服务。NDP是一家印尼公司,其大部分股份由运维电力公司持有,因此,在本《技术服务合同》中NDP公司系代表运维电力公司的子公司。尽管WIKA任命NDP,为了完成项目所规定义务在内的服务工作,对与之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活动,运维电力公司仍应承担相关责任并提供担保。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3,737,092,083卢比。WIKA公司、NDP公司与运维电力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屈晋春作为NDP公司与运维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4年9月18日,WIKA公司、NDP公司、联合体三方签订EPC合同,鉴于2013年12月24日WIKA与联合体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WIKA与NDP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意将《设备供货合同》中的本地部分分包给NDP,WIKA同意将国内供货部分分包给NDP公司,WIKA公司与NDP公司同意将《技术服务合同》修改为EPC合同。尽管联合体已将国内供货部分分包给NDP,但对于与项目直接或间接相关且为了完成项目而开展的活动,联合体仍应承担有关责任(包括EPC合同载明的义务),并提供有关担保。各方同意将《技术服务合同》重新命名为EPC合同,2.3运维电力公司特此确认并保证NDP会履行本合同,3.1EPC合同签约总价为89,596,921,763卢比。6.12联合体应提供担保,并在NDP无法履行本EPC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时承担责任。9.6NDP在本合同中的违约构成联合体违约,且除非相关方以书面方式另行达成一致并签字,否则本合同终止会导致与联合体订立的合同同步终止。WIKA公司、NDP公司、运维电力公司、川润动力公司均在EPC合同上盖章确认,屈晋春作为NDP公司与运维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三、川润动力公司供货及电厂运行的相关事实
川润动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WIKA公司送达货物388箱,WIKA公司于2014年9月5日验收。川润动力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WIKA公司送达货物881箱,WIKA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验收。川润动力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向WIKA公司送达货物566箱,WIKA公司于2015年6月6日验收。
川润动力公司工作人员刘劲松于2020年6月3日向WIKA公司项目经理haruma及商务经理hari函询发货情况及验收情况。WIKA公司商务经理hari于2020年6月24日向川润动力公司工作人员刘劲松回函:在KETAPANG项目期间,川润动力公司已按照《设备供货合同》及EPC合同约定在2015年底之前,通过主要的三船航运供应了所有设备及海外和内陆运输,据此,PLN(印尼国家电力公司)和WIKA对这些货物履行了接收和验收程序并就这三艘船上货物制作了三份《材料验收单》。
蒸汽电厂项目1号机组于2016年10月10日实现商业运行,2号机组于2016年8月30日实现商业运行。
四、WIKA公司支付项目货款及会议纪要情况
川润动力公司认可已收到全部美元结算的货款9,777,233美元,该货款由WIKA公司直接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项目付款清单载明2014年11月26日至2019年4月23日,WIKA公司共向NDP公司支付EPC合同项目46笔款,合计为79,639,940,589卢比,扣除所得税及利息等费用后净额为71,033,107,077卢比,其中第1.8.9.16.17.18.19.20.30.31.33.34.35.项属于与川润动力公司相关的货款收入,合计金额为43,918,518,162卢比,按当日汇率折算人民币总额为21,036,572元。WIKA公司项目经理haruma与NDP公司与运维电力公司代表屈晋春、运维电力公司罗述康在项目付款清单上签字,屈晋春的意见是“以上数据需经我方审核后确认才生效。”具体情况见附表一。
2019年4月24日,WIKA公司与联合体就项目执行情况在成都形成会议纪要,WIKA公司参加人员有haruma及hari等5人,运维电力公司参加人为屈晋春、张岩,川润动力公司参加人有罗全、刘劲松、罗述康等5人。各方就项目执行情况确认如下:1.2013年12月24日,WIKA与联合体签订供货合同(9,777,233美元+45,859,829,680卢比)和服务合同(43,737,092,083卢比),2014年9月18日,WIKA与联合体进行合同变更,将服务合同变更为EPC合同,同时将供货合同中卢比金额合并到EPC合同中,EPC合同总金额为89,596,921,763印尼卢比,EPC合同签署方为WIKA与NDP,运维电力公司和川润动力公司联合体见证和批准,EPC合同所有金额支付到NDP公司账户。2.供货合同及EPC合同金额构成为:川润动力公司供货9,777,233美元+50,903,816,192卢比,运维电力公司提供服务38,693,105,571卢比。合计为9,777,233美元+89,596,921,763卢比。3.截止2019年4月23日,联合体向WIKA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服务金额为9,777,233美元+89,596,921,763卢比。4.截止2019年4月23日,WIKA公司向联合体付款为9,288,371美元+79,639,940,589卢比,未付联合体金额为488,862美元+9,956,981,174卢比。WIKA公司的haruma及川润动力公司罗述康在付款表上签字,运维电力公司未在付款表上签字。
2019年4月24日,上述各方就项目商务争议事宜部分形成第二份会议纪要,各方确认:截至2019年4月24日,WIKA未付联合体印尼币部分9,956,981,174印尼卢比,扣除会议纪要第1条由联合体承担部分后,剩余印尼币2,982,421,611卢比,WIKA同意开具发票和业主签发后分别支付,各方共同确认,按第1条执行后,WIKA与联合体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及相互索赔。WIKA公司的haruma及川润动力公司罗述康、运维电力公司屈晋春均在第二份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五、设备供货合同修正案的相关事实
2019年5月8日,WIKA公司与联合体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修正案》,约定鉴于A.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B.根据WIKA与NDP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EPC合同,《设备供货合同》签约合同价中的印尼卢比部分被并入EPC合同当中,C.为顺利履行《设备供货合同》和EPC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以下会议纪要:2019年4月24日三份会议纪要,主题为项目执行情况、项目商务争议事宜及项目FAC关闭工作,统称为全部《会议纪要》,单独称为《会议纪要》。约定对原《设备供货合同》条款根据EPC合同内容进行相应变更,并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全部《会议纪要》是本《修正案》的组成部分之一,并将遵守与执行上述全部《会议纪要》,本《修正案》经双方签字后即成为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WIKA公司总经理BambangPramujo、川润动力公司副总裁罗述康、运维电力公司董事长屈晋春均在该修正案上盖章签字确认。
六、川润动力公司收到项目货款的相关事实
NIG公司系川润动力公司委托收款的印尼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NDP共计向NIG公司转款149××××5565卢比,按当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7122060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一笔折合人民币为211857元属于归还川润动力公司垫付款(双方所称借款),扣除这笔后川润动力公司收到项目货款的总额为人民币6910203元。根据川润动力公司与NIG公司协议,上述金额全部归属于川润动力公司,NIG公司只是代川润动力公司收款,具体收款情况见附表二。
2015年10月15日,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关于联合体的分工:运维电力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等技术管理工作,川润动力公司负责物资管理工作,NDP为联合体提供印尼的落地服务,为项目提供商务、合同执行、结算、税务、项目人员往来接待等相关服务支持工作等。同时约定“NDP代川润收款项到NDP账户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前提下,三个工作日内足额付至川润动力公司指定的印尼当地公司账户。”
七、川润动力公司垫付款的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23日,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出具委托垫付申请书,请川润动力公司为运维电力公司垫付应该支付给四川华川安装公司项目工程进度款636,820.42元,运维电力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前返还此垫付款。2014年12月31日,川润动力公司向四川华川安装公司支付代垫项目工程进度款636,820.42元。2015年6月24日双方会议纪要中载明川润动力公司希望运维电力公司尽快归还,运维电力公司同意尽快归还。
2015年8月10日,川润动力公司为了支付第四、第五船发货的代理费、清关费等458,564,437卢比(约人民币22万元),刘劲松代表川润动力公司向运维电力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委托付款申请,委托运维电力公司从归属于其公司的资金中支取458,564,437卢比(约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到川润动力公司进口代理公司NIG公司账户中,以此款作为归还前期63.8万元人民币借款。2015年8月12日,NDP公司代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458,564,437卢比(附表二第2项),该款由川润动力公司指示的NIG公司代收取。
2016年4月13日,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15万元。
八、川润动力公司设备采购成本情况
《联合体运作协议书》附件项目预算总表中川润动力公司设备采购成本为人民币5,866.34万元,川润动力公司实际采购设备的合同金额或中标金额(取最小值)合计为人民币6,420.87万元,预算与采购成本相差554.53万元。
九、其他事实
NDP公司还支付了公司注册费用、办公费用、施工费用,代付川润动力公司员工签证、交通等费用若干。川润动力公司在诉讼中自认NDP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为其垫付64,268,000卢比、2015年10月26日垫付5,000万卢比、2016年2月18日垫付63,400,260卢比电缆尾款。
2017年12月27日,刘劲松向运维电力公司屈晋春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载明了截止2016年12月2日NDP代川润动力公司收款、垫付款情况,还载明关于63.68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已还人民币15.15万元和13.7238万元,另外还有2017年NDP公司代收款及代垫款情况,川润动力公司在当时主张的欠款折合人民币376.46万元并主张催收,注明关于350万元的扣减需等待双方最终确认。
川润动力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将印尼卢比按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再主张汇率损失。
运维电力公司以NDP公司为涉案合同履行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20年12月14日申请追加NDP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川润动力公司请求权基础为联合体协议,NDP公司虽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但就本案川润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运维电力公司申请追加NDP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讨论会议纪要、意向书、《联合体协议》《联合体运作协议书》、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EPC合同、发货及验收单、机组运行声明、电子邮件若干、项目付款清单、会议纪要若干份、设备供货合同修正案、NIG公司关于项目NDP公司转款情况的说明、委托垫付申请书、银行凭证、委托付款申请、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联合体协议》《联合体运作协议书》及配套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NDP公司代收设备款后未支付给川润动力公司是否应由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支付的代收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如何确定?二、运维电力公司是否应向川润动力公司返还材料垫付款及相应资金利息?三、运维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川润动力公司设备采购成本超支部分50%的损失?
一、关于NDP公司代收设备款后未支付给川润动力公司是否应由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支付的代收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NDP公司代收设备款后未支付给川润动力公司是否应由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一、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及《联合体运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WIKA燃煤式蒸汽电厂项目,对外双方共同组成联合体与WIKA公司建立承包发包关系,对内双方系分工合作关系,即运维电力公司负责项目中的技术服务,川润动力公司负责设备供货,双方应分工合作履行联合体对WIKA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二、联合体协议第7.3条约定“一方(有)将其在联合体及项目合同中的权益分配给其子公司,和将项目合同的服务范围进行分包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进行分包的一方,仍应就被分配的权益或分包的服务对另一方负全责。”运维电力公司为了本案项目的履行在印尼投资注册成立NDP公司作为其子公司,其目的是由NDP公司代运维电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对WIKA公司和川润动力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三、联合体与WIKA公司分别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表明向WIK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联合体即运维电力公司和川润动力公司,虽然之后WIKA公司与NDP公司签订EPC合同,将技术服务合同及设备供货中用印尼币结算部分变更到EPC合同中,将NDP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方,但联合体的两个公司均在EPC合同上签字确认,且EPC合同约定NDP公司的违约构成联合体的违约,这种变更仅是形式上的变更,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仍然是联合体即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不是NDP公司;第四、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4月与WIKA公司会议协商项目执行情况及商务争议情况的也是联合体两个公司,参与协商的没有NDP公司,即WIKA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也是联合体不是NDP公司;第五、运维电力公司系NDP公司的控股股东,具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本项目的履行中运维电力公司系NDP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川润动力公司与NDP公司没有合同关系,NDP公司系为案涉项目的实施代运维电力公司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第六、《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与《设备供货合同》相关的回款由川润动力公司代收,双方在2015年10月的会议纪要中约定“NDP公司收款后在符合付款条件下三个工作日内足额付至川润指定的印尼公司账户。”与川润动力公司协商决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也是运维电力公司不是NDP公司;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NDP公司虽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但从相关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来看,NDP公司是形式上的履行主体,其基于与WIKA公司的EPC合同收到设备款后应当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运维电力公司承担,NDP公司代收设备款卢比结算部分后未支付给川润动力公司的责任应由运维电力公司承担。
(二)关于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应支付的代收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联合体与WIKA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形成项目执行情况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联合体已向WIKA公司提供的货物和服务金额为9777233美元+89596921763卢比,即联合体向WIKA公司供货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川润动力公司供货金额为9777233美元+50903816192卢比,川润动力公司已收到全部美元部分金额,各方对此无争议;第二、运维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晋春虽未在项目执行情况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但在之后2019年5月8日WIKA公司与联合体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修正案》上签名确认,修正案将包括上述项目执行情况会议纪要在内的三份会议纪要作为合同的内容,表明运维电力公司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会议纪要内容予以确认;第三、该会议纪要上载明截止2019年4月23日WIKA公司已向联合体支付79639940589卢比(不含美元结算部分),均由NDP公司收取,其中13笔合计43918518162卢比(折合人民币2,1036572元)属于设备供货部分应当支付给川润动力公司,川润动力公司指定的NIG公司仅从NDP公司收取5笔货款共计149××××5565卢比(折合人民币7122060元),其中第2笔458564437卢比(折合人民币211857元)是扣减川润动力公司的借款不应作为货款收取,NDP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4126369元(21036572元-7122060元+211857元)应由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第四、2015年10月15日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对货款的支付问题约定“NDP代川润收款项到NDP账户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前提下,三个工作日内足额付至川润指定的印尼当地公司账户。”从2015年10月15日起,NDP公司未按约按时支付的货款还应由运维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运维电力公司与川润动力公司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第五、鉴于川润动力公司的代收款主体NIG公司收取的均为货款,应从欠款中作为本金扣除,不宜先扣除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剩余款项再扣除本金,川润动力公司主张要求先息后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六、为了计算方便,本院将每笔收款及付款按当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对川润动力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不再单独计算;第七、联合体运作协议约定双方要进行预算管理和财务核算,项目结束后双方还要进行利润核算与分配,运维电力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项目进行过程中NDP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川润动力公司对部分款项予以了认可,因本案审理的主要是川润动力公司主张的应收货款,其余关于垫付款及利润分配问题可能需要通过审计核实才能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可另案诉讼。具体应付货款金额及资金利息计算见附表三。
综上,NDP公司已收设备款金额为人民币21,036,57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910,203元,运维电力公司应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14,126,369元(21,036,572元-6,910,20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截止2018年6月7日资金利息为1,190,510元,之后利息以14,126,369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关于运维电力公司是否应向川润动力公司返还材料垫付款及相应资金利息的问题。第一、2014年12月31日川润动力公司受运维电力公司委托向案外人四川华川安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36,820.42元,双方约定作为借款在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川润动力公司;第二、2015年8月10日川润动力公司委托运维电力公司代付清关费用以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8月12日NDP公司代付了458,564,437卢比折合人民币211,857元应扣除借款本金;2016年4月13日运维电力公司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人民币15.15万元也应扣除借款本金;至于刘劲松曾于2017年12月27日向屈晋春发送电子邮件对账表示运维电力公司支付13.7238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支付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实际支付时间、金额,双方可在结算时根据支付凭证另行处理,本案不作为归还的借款予以扣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NDP公司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即运维电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根据收款情况分期履行,目前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利润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清楚,即便按已收货款2018年6月收款系最后一笔,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从2018年6月起算3年,借款系因本案项目产生的债务,川润动力公司于2020年7月起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运维电力公司逾期归还借款还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具体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四。
综上,川润动力公司为运维电力公司垫付材料款人民币636,820.42元,扣除已付款211,857元及15.15万元,运维电力公司应向川润动力公司支付材料垫付款273,463.42元(636,820.42元-211,857元-15.15万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资金利息为31,784元,之后利息以273,463.42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关于运维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川润动力公司设备采购成本超支部分50%的损失的问题。设备采购成本属于川润动力公司应当承担的支出,虽然双方在联合体运作协议中约定“如在实际过程中预算有可能超标时要及时通知对方,告知原因,协商认可后共同调整预算表”,但川润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采购过程中需增加成本取得运维电力公司认可需要调整预算表,即便采购超支部分金额可能由双方分担也应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后在利润结算时计算确认,川润动力公司现要求运维电力公司赔偿设备采购成本超支部分50%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润动力公司要求运维电力公司支付代收款、垫付款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川润动力公司要求运维电力公司赔偿设备采购成本超支部分50%的损失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126,36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截止2018年6月7日资金利息为1,190,510元,之后利息以14,126,369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垫付款273,463.42元及相应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资金利息为31,784元,之后利息以273,463.42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运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425元,由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唐 颖
附表一(NDP公司已收设备款情况):
描述编号
付款时间(年月日)
净额(印尼卢比)
折合人民币(元)
备注
1
2014.11.26.
5,001,495,766
2,505,749
8
2015.5.6.
1,750,628,960
828,047
9
2015.6.11.
3,018,471,321
1,406,608
16
2015.12.11.
9,940,645,566
4,572,697
17
2015.12.11.
1,423,845,561
654,969
18
2016.1.20.
1,594,276,343
757,281
19
2016.3.22.
14,087,754,671
6,931,175
20
2016.4.13.
587,460,575
288,443
30
2017.2.17.
124,000,000
63,860
该款系利息退款200,000,000印尼卢比,按川润动力公司应收货款占比为总款62%计算为124,000,000印尼卢比
31
2017.2.24.
148,188,035
76,169
该款系利息退款239,012,959印尼卢比,按川润动力公司应收货款占比为总款62%计算为148,188,035印尼卢比
33
2017.5.10.
1,385,676,494
717,780
34
2018.6.5.
3,929,793,378
1,807,705
35
2018.6.5.
926,281,492
426,089
合计
43,918,518,162
21,036,572
附表二(NDP公司已付设备款情况):
编号
付款时间(年月日)
净额(印尼卢比)
折合人民币(元)
备注
1
2015.6.24.
2,155,130,000
1,008,601
2
2015.8.12.
458,564,437
211,857
扣借款
3
2015.12.28.
6,000,000,000
5,409,483
同一天两笔合计
4
2015.12.28.
5,364,461,128
5
2016.6.7.
1,002,280,000
492,119
合计
14,980,435,565
7,122,060
6,910,203
扣除第2笔款
附表三(运维电力公司应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编号
应付款时间
应付款金额(人民币元)
实付款时间
实付款金额(人民币元)
欠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元)
应付利息(年利率4.35%)人民币元
备注(计息期间)
1
2015.10.15.
2,505,749
8
2015.10.15.
828,047
9
2015.10.15.
1,406,608
4,740,404
2015.6.24.
1,008,601
3,731,803
27,574
10.15.-12.15.
2015.8.12.
211,857
不扣除货款
扣除借款
16
2015.12.16.
4,572,697
8,304,500
17
2015.12.16.
654,969
8,959,469
12,813
12.16.-12.27
2015.12.28.
5,409,483
3,549,986
16,077
12.28.-次年1.24
18
2016.1.25.
757,281
4,307,267
30,800
1.25.-3.24.
19
2016.3.25.
6,931,175
11,238,442
32,145
3.25.-4.17.
20
2016.4.18.
288,443
11,526,885
68,688
4.18.-6.6.
2016.6.7.
492,119
11,034,766
341,927
6.7.-次年2.21.
30
2017.2.22
63,860
11,098,626
9,259
2.22.-2.28.
31
2017.3.1.
76,169
11,174,795
99,884
3.1.-5.14.
33
2017.5.15.
717,780
11,892,575
551,343
5.15.-次年6.7.
34
2018.6.8.
1,807,705
13,700,280
35
2018.6.8.
426,089
14,126,369
4.35%或LPR
6.8.-付清日
合计
21,036,572
7,122,060
14,126,369
2018.6.8前合计1,190,510
扣除借款为6,910,203
附表四(运维电力公司应返还垫付款本金及利息):
应归还时间
已还时间
已还金额(人民币元)
本金余额(人民币元)
应付利息(人民币元)
利息计息期间
2015.1.23.
636,820.42
18,321
1.23.-8.11.
2015.8.12.
211,857
424,963.42
13,463
8.12.-次年4.12.
2016.4.13.
151,500
273,463.42
4.13.-付清日
合计
2016年4月13日前合计利息31,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