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702号
原告郑州轩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附1号院1号楼中单元1层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安徽万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2号秀水花园3幢5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轩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万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昌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昌公司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万昌公司作为共同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3720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以上行为明确了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如今二被告已经拖欠货款十个月有余,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推托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720元及利息695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
证据二、欠条一张。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万昌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货总价款为31720元。原告将在合同签订日后3-7个工作日提交货物等。
2016年1月25日,二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郑州轩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圆整(13720.00),还款日期2016年2月10日。
2016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付过1.8万元,后经核算后就剩余款项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13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万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轩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2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安徽万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符前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