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745号
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芝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芝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君芝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被告位于本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环智大厦3楼“君芝莱酒店恒丰路分店”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10月26日竣工,工程款暂定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在收到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却始终拖延向原告确认竣工,但自行投入使用,并实际使用至今,依法应当视为系争工程验收合同。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的竣工决算书,被告拖延至同年6月25日才回复审核意见,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天的审查期限;同年10月30日,原告将所有的竣工资料以及书面的《结算书》送交被告,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反馈和异议,故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应当以原告报送的XXXXXXX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扣除已经支付的XXXXXXX元,被告仍欠原告XXXXXXX元,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故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上海君芝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系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2年8月25日至10月26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00万元;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5.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6.1、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调整和竣工结算;6.2、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0万元(暂定),2013年12月前支付审价后的全部余额;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材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9.1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1%支付滞纳金。
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电邮了《结算书》,载明:系争工程送审金额土建部分XXXXXXX元、安装部分XXXXXXX元,总计XXXXXXX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信息,证明在2012年底,被告就以系争工程对外正常营业;提供了2014年4月2日原告总经理***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份就已收到《结算书》。原告并表示,同意减让部分工程款,仅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资料、结算书、邮件、快递回执、网评信息、录音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2013年1月中旬即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为准。现原告诉请支付相应的工程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君芝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君芝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XXXXXXX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24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君芝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