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5民初764号
原告: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临时负责人:杜某。
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705-707,A301-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魏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达公司)与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源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嘉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8-2-1001号住宅及地下室8-2-103号房屋的备案登记;2.判令被告将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8-2-1001号住宅及地下室8-2-103号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通顺达公司与嘉利源公司存在电力安装工程关系。2012年3月1日,因嘉利源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工程费,与通顺达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住××院、尚城名邸小区8-2-1001号住宅一套、尚城名邸小区地下室8-2-103一处顶账给通顺达公司。顶账协议签订后,嘉利源公司随即将顶账房屋交付给通顺达公司。2020年长城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通顺达公司得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但因嘉利源公司将房屋备案登记至长城资产公司名下,致使通顺达公司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为维护通顺达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嘉利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长城资产公司辩称,1.通顺达公司对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且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房屋后,长城资产公司并未对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城资产公司履行了生效裁定书中的义务。2022年9月13日,通顺达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执行的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2)宁02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区地下室的执行。对此,长城资产公司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长城资产公司履行了(2022)宁02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中的义务,对案涉房屋不主张权利。事实上,在其他类似案件中,长城资产公司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撤销备案申请表上盖章并专门安排人员到现场,配合案外权利人办理撤销备案事宜。但因嘉利源公司不配合未办成。2.2021年4月11日,针对通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资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愿意协助通顺达公司对案涉房屋撤销备案,通顺达公司针对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主张已实现,嘉利源公司为本案中通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唯一责任主体。故通顺达公司针对长城资产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已实现。另外,该《情况说明》载明,在其他相似案件中,即使长城资产公司配合案外权利人出具情况说明或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撤销备案申请表上盖章并专门安排人员到现场,配合案外权利人办理撤销备案事宜。但由于嘉利源公司的不配合,致使案涉房屋备案撤销事宜及房屋过户事宜无法顺利办理。因此,本案中实现通顺达公司诉讼请求的唯一责任主体应为嘉利源公司,且嘉利源公司是通顺达公司撤销涉案房屋备案及过户的唯一障碍。故在本判决中,应明确嘉利源公司为实现通顺达公司诉讼请求的唯一责任主体。若嘉利源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权利人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嘉利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讼主张。同时,长城资产公司在已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不再是本案通顺达公司诉讼主张的责任承担者,在判项中不应将长城资产公司列为诉讼义务的履行人之一,若不当的将长城资产公司列入诉讼责任主体之一的话,则扩大了长城资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致使长城资产公司存在承担执行费、被列为被执行人等法律风险,将严重损害长城资产公司的企业信誉等合法权益,对长城资产公司并不公平。综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积极履行生效裁定书中的义务,出具《情况说明》协助通顺达公司撤销案涉房屋的合同备案,通顺达公司针对长城资产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故嘉利源公司为本案诉讼主张的唯一责任承担主体。
通顺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长城资产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核对原件后退回),证明通顺达公司与嘉利源公司存在电力安装工程关系,2012年3月1日,因嘉利源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与通顺达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住××院、尚城名邸小区8-2-103一处顶账给通顺达公司。顶账协议签订后,嘉利源公司随即将顶账房屋交付给通顺达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内容没有工程价款、施工所需材料的数量、单价以及工程总价的约定,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该证据无法显示通顺达公司已如期施工完成且不存在延期或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没有结算和验收。长城资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22)宁0205执异34号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1份(复印件),(2022)宁0205执异34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2020年长城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通顺达公司得知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长城资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长城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通顺达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情况说明1份,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同意协助通顺达公司撤销对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后,通顺达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请已实现。通顺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信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新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注销申请表1份(复印件,核对原件后退回,来源于惠农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在其他案中,长城资产公司协助案外人撤销涉案房屋的备案,因嘉利源公司不配合,未办成。通顺达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通顺达公司与嘉利源公司存在供电线路建设工程安装关系。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供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以嘉利源公司建设的尚城名邸住××院、尚城名邸小区8-2-1001号住宅一套、尚城名邸小区地下室8-2-103一处顶账给通顺达公司作为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后,嘉利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通顺达公司。
另查明,长城资产公司、嘉利源公司、石嘴山市和通工贸有限公司、***、***、杜某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2016)宁民初44号】,因嘉利源公司、石嘴山市和通工贸有限公司、***、***、杜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城资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宁0205执255号】,于2019年1月27日对嘉利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农区尚城名邸小区部分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9年6月23日,本院对嘉利源公司开发的剩余涉案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20年8月10日,本院拟对惠农区尚城名邸剩余涉案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在小区具体单元楼张贴拍卖公告及拍卖明细。在执行过程中,通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通顺达公司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裁定做出后,案外人、当事人均没有针对该裁定提起诉讼,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023年4月11日,长城资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愿意配合撤销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目前虽仍然登记在嘉利源公司名下,但该房屋登记系法律上对权利状态的推定,与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案涉房屋已顶帐给通顺达公司的真实物权状态不符。嘉利源公司与长城资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备案的行为也并非法定意义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故涉案房屋应属于通顺达公司所有,长城资产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撤销备案,故本院对通顺达公司要求长城资产公司、嘉利源公司协助其撤销对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予以支持,对通顺达公司要求嘉利源公司协助其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至其名下,并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撤销惠农区尚城名邸8号楼2单元1001号房屋及8-2-103号地下室的备案登记;
2、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上述备案登记撤销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石嘴山市通顺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办理惠农区尚城名邸8号楼2单元1001号房屋及8-2-103号地下室的备案登记及不动产权利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嘉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监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