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民初1963号
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50810811E。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
被告:**2,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2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1、**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小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