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221民初3915号
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给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付款时,由于财务人员疏忽,误将货款100000元付给了被告建设银行石嘴山冶金路支行,账号×××的账户。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原告给石嘴山市鑫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付款时,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疏忽,误将货款100000元付给了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石嘴山冶金路支行,账号×××的账户,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在庭后调解中亦认可该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不当得利返还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嘴山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误转款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平罗县永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华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化海燕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