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467号
原告:袁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严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严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铲车损失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则要求被告严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告将铲车停放在南溪镇黄高村附近,并将钥匙暂放给刘某某,2023年10月10日,原告回来发现自己的铲车已经坠崖损毁,得知是被告刘某某私自偷开发生事故造成,遂向云阳县公安局报案。经查,刘某某系某某公司在南溪镇黄高村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负责人。原告铲车损毁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1、铲车是原告交给我的,让我帮忙卖原告的开采的砂子,不是偷开,因卖砂子需要铲车,我喊宋某某驾驶铲车,因为操作不当,发生事故;2、案涉项目是被告严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承包,自己是项目施工员,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刘某某没有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不知情,对于袁某某与刘某某是否有铲车合作事宜、钥匙为什么留给刘某某均不知情。袁某某自己没有保管好铲车,将钥匙交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刘某某,自身也有责任。根据网上查询,该类型铲车价值只有2万元,且该铲车并未完全损毁,应该可以维修。与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承包南溪镇黄高村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被告刘某某系严某某雇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袁某某为案涉项目加工沙石,按照加工量计算劳务费。2023年5月13日,袁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沙石结算单,确认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4月9日期间沙石用量为481.7m³,结算价款30828.8元(481.7m³*64元/m³)。结算后,有部分未计量的沙石堆放在场地,原告袁某某将铲车钥匙交由刘某某,用于沙石上车计量。2023年7月17日,因案涉项目完工后需要整改,刘某某将钥匙交由案外人宋某某驾驶袁某某铲车,因操作不当发生坠毁事故,造成铲车损坏及驾驶人宋某某受伤,后严某某对宋某某进行了赔偿,受损铲车倒在事故地点,未予以处理。
另查明,刘某某及宋某某均无驾驶资质;受损铲车,原告袁某某于2022年1月20日以55000元购置。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受损铲车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报案回执、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严某某雇请,刘某某指示无驾驶资质的他人驾驶铲车发生事故导致铲车坠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某某作为雇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为方便沙石计量将自己的铲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刘某某,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严某某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严某某对铲车价值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以原告购置价格作为损失认定的基本参考依据,综合案涉铲车的折旧贬值情况及责任分担,酌情认定由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30000.00元。
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案涉沙石应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自己系帮袁某某计量出卖的问题,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看,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加工沙石并收取劳务费,并非原告自己经营沙场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沙石材料,且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案涉堆放的沙石并不在结算价款内,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无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30000.00元;
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33.00元,被告严某某负担6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