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昌区某某街道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3民初1591号 原告:荣昌区某某街道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经营者:朱某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 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永川区。 被告:***,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永川区。 原告荣昌区某某街道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8,964.65元,并以278,964.65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违约金共计13,948.23元,从2024年2月9日起以128,964.65元为基数每月按所欠金额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日,某经营部与***、***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经营部供应某公司位于荣昌区某某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项目的河沙、水泥、石粉、米石、砂浆等建材。被告应在次月的20日内把所有的材料款付清给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另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某经营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三被告违约。2023年1月3日,某经营部与***结算后,于同月5日向某公司开具发票32,193.2元,某公司应于2023年3月10日支付该货款。2023年6月1日、7月24日,某经营部与***、***结算后,三被告应付货款278,964.65元。2023年7月29日,某经营部向某公司开具发票。2024年2月8日,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128,964.65元未支付,某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经营部现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某经营部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某经营部自述系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也是与***、***办理。请求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日,某经营部(乙方、供应方)与***、***(甲方、购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施工建设的项目向乙方采购建材相关事宜。购买材料为石粉、米石、河沙、水泥、砂浆。所有材料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用量为准。所有单价为暂定价,实价随市场行情的涨跌而调整,调整需双方另行协商,并经双方同意后执行,并在送货单上表明单价以便双方结算(最终单价、数量、金额以结算单为准)。乙方将所供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经甲方指定的现场收货人验收合格后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收货人***。每月底乙方提供甲方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双方确认对账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结算单签字或盖章,作为材料款支付依据,甲方应在次月的20日付清全部货款,结算单办理后至下月付款前,乙方需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应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货款止。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施工现场送货。2023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2022年10月7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共计32,193.2元。2023年3月10日,***委托某公司向某经营部支付该笔货款32,193.2元。同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32,193.2元。 后某经营部又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施工现场送货。202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2023年2月23日至5月12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共计232,639.8元。2023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2023年5月19日至6月11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共计46,324.85元。前述两次供货金额共计278,964.65元。2024年2月7日,***委托某公司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50,000元。2024年2月8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50,000元。至今,***、***未向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28,964.65元。另,某经营部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支付申请、客户专用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经营部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了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23年7月24日***、***应付货款为278,964.65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23年8月20日前付清,但***、***仅在2024年2月8日付款150,000元,尚有货款128,964.6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现某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128,96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每月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故某经营部可要求***、张华支付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的违约金13,948.23元。另,某经营部还可要求***、***以128,964.6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9日起按每月1%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而某经营部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某经营部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经营部主张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经营部与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某公司仅是受***委托向某经营部支付货款,故某经营部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荣昌区某某街道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8,964.65元及违约金13,948.23元,并以128,964.65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9日起按每月1%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荣昌区某某街道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荣昌区某某街道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负担1,628元,荣昌区某某街道某建材经营部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