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潼南区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区某某小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2民初2885号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校(以下简称某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63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LPR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小学系潼南区某小学校扩建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承建单位,后被告某乙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弱电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安防监控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533400元。后原告组织人材机正常施工,2023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款代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小学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小学同意并盖章确认。后该项目于2024年1月4日竣工,2024年1月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同日,被告某小学与原告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但二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仅在2024年3月以发放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0000元,剩余款项463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后,经与某乙公司及某小学协商变更了支付方式,约定由某小学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之后,原告与某小学就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因此,本案款项支付主体应为某小学,某乙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重庆市某小学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其只是代某乙公司支付,只能和某乙公司积极争取资金,资金到位后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小学系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校综合楼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单位。2023年3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安防监控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某小学综合楼扩建项目中的安防监控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总额为5334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某小学支付甲方弱电工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按所报工程量100%比例支付给乙方。202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款代付款协议》一份,约定:“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校扩建综合楼工程业主方为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校,重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该项目的中标方,甲方采购的智能化设备由重庆市潼南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供应。甲方与乙方在2023年3月签订了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33400.00元,现就甲方委托业主方代为支付智能化设备货款的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统一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委托业主方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款中扣除¥5334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叁仟肆佰元整),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2、发票的开具仍按原合同关系;乙方向甲方提供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3%等额发票...”某乙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某甲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盖章,某小学在该协议上亦加盖印章。2024年1月8日,某小学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对原告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3400元,某小学在结算单上建设方处加盖印章,某甲公司在施工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某小学及某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4505395.7元以及某小学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500000元左右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及零售、打字复印、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等,不具有承建本案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学综合楼扩建项目中的安防监控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24年1月8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63400元,因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63400元并自2024年1月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代付款协议》,工程款应由被告某小学支付,某乙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小学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但并未免除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在某小学尚未付款的情形下,被告某乙公司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某乙公司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小学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代付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小学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并从某小学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某小学在该协议上亦加盖印章,应视为对某乙公司的委托付款亦予以同意,构成债的加入,且本案工程价款数额亦在某小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小学支付工程款46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委托付款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并未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某小学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400元; 二、被告重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有限公司支付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463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1元,减半收取计4125.5元,由被告重庆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市潼南区某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