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8623号
原告:永川区鸣某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闫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永川区鸣某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永川区鸣某某经营部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区鸣某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川区鸣某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永川区鸣某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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