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2967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顾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袁某、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某、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某、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重庆某工程公司与被告袁某自2023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6日,重庆某工程公司与发包人赫章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一级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后重庆某工程公司入场施工至2023年10月,经重庆某工程公司核算,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存在亏损,遂决定不再进行后续施工,并于2023年10月底前撤离案涉项目。经了解,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由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处理,重庆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分包关系。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隧道出渣运输工程分包给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隧道出渣运输合同》。袁某实际系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履行其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隧道出渣运输合同》而聘请的驾驶员,其直接接受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令,由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发放劳动报酬,袁某系与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袁某辩称,袁某在网络看到案涉水电站招用渣土车驾驶员的招聘信息后,与顾某联系到案涉水电站工作,工资和顾某约定,顾某做工资表上报给承包单位支付。袁某自2023年10月19日起开始上班,2023年12月2日在执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案涉水电站工程隧道出渣是由重庆某工程公司分包给顾某个人。重庆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重庆某工程公司退场,以及重庆某工程公司所述的后续承包情况。袁某在重庆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水电站工程工作,袁某与重庆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认定重庆某工程公司将案涉水电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顾某,重庆某工程公司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某、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6日,重庆某工程公司与顾某签订《隧道出渣运输合同》,约定顾某承包赫章县德卓乡某一级水电站工程的出渣运输工程量所有工作内容。2023年10月,袁某到案涉水电站工程从事隧道出渣运输工作。
袁某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重庆某工程公司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赫劳人仲案〔2024〕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某自2023年10月19日起与重庆某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某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陈述,2023年10月19日,其与顾某联系,到赫章县某乡某一级水电站工程工作,从事出渣运输驾驶员,平时由顾某和饶某安排和管理;其与顾某约定工资按底薪加绩效加奖金发放,做满一年有奖励,具体由农民工专项账户发放。
重庆某工程公司陈述,重庆某工程公司从赫章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水电站工程,之后重庆某工程公司将该水电站工程出渣运输承包给顾某;2024年10月底,重庆某工程公司退出案涉水电站工程承包;经重庆某工程公司了解,重庆某建筑劳务工程有公司系案涉水电站工程新承包方,该公司将案涉水电站工程出渣运输承包给顾某成立的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赫章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劳务工程有公司签订的《大坝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重庆某建筑劳务工程有公司承包案涉水电站拦水大坝、渠道,于2023年10月30日开工;2023年11月25日重庆某建筑劳务工程有公司与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隧道出渣运输合同》复印件,载明赫章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水电站隧道正洞、边坡出渣运输工程量全部工作内容。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重庆某工程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也未提交其退出承包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袁某在重庆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水电站工程从事隧道出渣运输工作,但重庆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水电站工程隧道出渣运输承包给顾某,袁某工作内容属于顾某的承包范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某系接受重庆某工程公司的管理,袁某与重庆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重庆某工程公司起诉确认其与袁某之间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之间从2023年10月19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转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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