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2969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金凤中学对面商贸小区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UDTX7D。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顾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廖某某,第三人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顾某某、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劳务公司、顾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从2023年9月17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6日,原告与某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某一级水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后入场施工至2023年10月。期间,原告与顾某某签订《隧道出渣运输合同》,将隧道出渣工作分包给顾某某,被告廖某某系顾某某所聘请人员。2023年10月,经原告核算,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存在亏损,遂决定不再继续施工,并于2023年10月底前撤离案涉项目。经了解,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由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在实际负责处理。被告廖某某并非原告某工程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参与仲裁,导致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廖某某辩称,其认可是顾某某聘请人员,接受顾某某的管理,工资由顾某某通过微信发放。因顾某某是为某工程公司工作,因此其与某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即使劳动关系不成立,某工程公司也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顾某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6日,某工程公司与顾某某签订《隧道除渣运输合同》,约定由顾某某承包某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某电站引水洞隧道除渣运输工程施工。 2023年9月16日,廖某某添加顾某某微信好友,此后顾某某聘请廖某某到案涉水电站工程从事隧道出渣运输工作,期间接受顾某某的管理,工资由顾某某发放。在顾某某、廖某某均加入的《腰洞出洞渣工作群》中,顾某某于2023年10月10日发布:“从15号开始,3000底薪+3000绩效+500奖金、如果车辆坏了修1天,那么驾驶员修车的那天只拿底薪、划烂轮胎扣除100元一次、如果一个月不烂车不划烂轮胎、正常上班工资就是6500元一个月!要做到年底放假时候结算奖金”的内容。 2024年8月26日,某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某一级水电站工程部)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对溶洞部位的隧洞进行加固处理。 案件审理中,某工程公司举示了一份某县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大坝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约定将贵州省某县某一级水电站工程发包给某劳务公司,开工时间2023年10月30日,竣工时间2024年5月20日。 廖某某向赫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工程公司之间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廖某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自2023年9月17日起与某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廖某某在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水电站工程从事隧道出渣运输工作,但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水电站工程隧道出渣运输承包给顾某某,廖某某工作内容属于顾某某的承包范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某某系接受某工程公司的管理,廖某某与某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某工程公司起诉确认其与廖某某之间从2023年9月1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之间从2023年9月17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付,经其同意,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