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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215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3月6日到被告所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50元/天。2024年3月12日15时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将模板装上车过程中,不慎被模板撞击胸部,导致胸部受伤。2024年3月13日,原告前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6、7肋骨折;2.左侧第6、8、9、11肋骨折。2024年3月27日,原告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复查,诊断结果仍然为:右侧第6、7肋及左侧第6、8、9、11肋骨折。现门诊治疗休养至今。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工作,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你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被告向医院调取证据得知,原告受伤并不是发生在2024年3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进行了虚假陈述,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程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7日,股东为***、周某,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一般项目:塑料制作与安装;荒山造林等。 案涉项目工程系被告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工程公司未再对工程进行分包。2024年3月6日,原告到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 原告举示的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8时40分到医院就诊,主诉:胸部损伤3天;诊断: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第6、8、9、11肋骨骨折。后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再次到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主诉:胸部外伤16天伴疼痛复查;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2024年9月10日,江津区中心医院医务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赵某某于2025年3月13日到江津中心医院治疗,门诊病历上记载“主诉:胸部损伤3天;现病史:胸部损伤3天”,系记载错误,实际为“主诉:胸部损伤1天;现病史:胸部损伤1天”。赵某某于2024年3月27日到江津区中心医院进行复诊时,门诊病历上记载“主诉:胸部外伤16天伴疼痛复查;现病史:胸部外伤16天伴疼痛复查”,系记载错误;实际为“主诉:胸部外伤15天伴疼痛复查;现病史:胸部外伤15天伴疼痛复查”。 赵某某于2024年3月13日在江津区中心医院的CT报告单影像诊断记载:右侧第5肋走行稍示扭曲,右侧第6、7肋及左侧第6、8、9、11肋骨陈旧性骨折,骨痂生长。2025年3月20日,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记载:姓名:赵某某;诊断意见:复发性肋骨骨折(陈旧性)。 蒲某某为被告工程公司的员工,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为被告工程公司的员工,系木工班组长,负责现场带班。原告受伤后,蒲某某分别于2024年3月14日、2024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3000元、2000元,用于原告支付所述的医疗费。原告从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12日,共计做工5.5天,工资标准为350元/天,其应得该期间的工资为1925元。***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925元工资。 另查明,原告从2024年3月12日后,未再回案涉工程中做工。 2024年10月14日,赵某某为申请人以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4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某某与工程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赵某某在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赵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发放,双方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综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原告从2024年3月6日到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做工至2024年3月12日,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24年3月6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受伤是否发生在2024年3月1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