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9640号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游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1,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张某2,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张某1、第三人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游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1、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3082.34元、民工工资23047.7元、诉讼费1850元、诉前保全费137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修建了重庆市荣昌区双河中心幼儿园,其后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从2023年7月6日起,原告将集成墙板、木质窗套、精钢砂等卖给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修建荣昌区双河中心幼儿园,在2023年12月14日经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66130元至今未付。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向该院缴纳保全费137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办理过结算,请求驳回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对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1、张某2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0日,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双河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工程。
2023年期间,第三人张某1联系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购买墙板、窗套等材料,双方协商价格、数量等,由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2023年12月15日,第三人张某1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确认了《双河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项目精装修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二张,其中2023年10月7日的收方记录表载明,负一层金刚砂、一层车库顶板及门卫室刚性层施工域工程量合计76125元;2023年11月23日的收方记录表载明,1-5#集成墙板、吸音板、木地板、银镜、窗套装修区域工程量合计128278元。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举示了一份第三人张某1、张某2向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重庆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修建了重庆市荣昌区双河中心幼儿园,其后明林公司与张某1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其后永川区某经营部将集成地墙板、木质窗套、金刚沙等材料供货给重庆某建筑公司(重庆某建筑公司曾与永川区某经营部双方签订合同后,重庆某建筑公司未将合同返回永川区某经营部),在2023年12月14日经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共欠永川区某经营部货款166130元至今未付,特此证明所欠货款166130元属实,望贵司于2024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2、张某12023年12月14日”。该《证明》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质证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实质是证人证言,且第三人未出庭,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庭审中称《证明》中载明的货款166130元,实际包括货款143082.3元和民工工资23047.7元,因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民工工资,原告向民工垫付了该款。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的《结算书》,主要载明:项目名称是双河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集成墙板、木质窗套、金刚砂等合计金额143082.3元,该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在收款方处盖章,付款方载明为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但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未签名或盖章。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2023年12月15日,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向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开具金额143082.34元的电子发票,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发票。
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举示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载明:购方为甲方重庆某建筑公司,供方为乙方永川区某经营部,担保方为丙方张某1。第一条材料供应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双河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2、工程地点: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白玉社区。第二条材料清单集成墙板33167.54元、木质踢脚线6293.07元、木质窗套38475.2元、强化木地板3541.55元、防爆眼镜玻璃8371.2元、金刚砂53287.78元,合计143082.34元。说明:数量和型号待定,具体以甲方通知乙有每次送货的数量和地点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签章结算为准,单价含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工地的费用,以及含发票(税率1%)。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收到单次供货的足额货款后,乙方方可发货到甲方工地。若未收到货款先行发货对于施工现场乙方的货物已使用的乙方无权回收,对于未使用的货物乙方可回收,但回收过程中,对非乙方货物或建筑造成损坏的,乙方需要赔偿,因乙方违约未收款就发货的货款由丙方承担支付责任,甲方不承担此款项支付责任。原告的经营者游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经营部公章,第三人张某1在担保方处签名,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未签名或盖章。庭审中,原告称《产品购销合同》是所有供货完成后,第三人张某1的工作人员***才将合同发给原告,原告签字、盖章后就交给***邮寄给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但重庆某建筑公司一直未签字、盖章,也未将该合同返还给原告。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否认收到该合同。
另查明,2022年5月19日,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某1(乙方)签订《重庆某建筑公司项目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乙方对双河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项目)投资管理,工程总金额15615600.25元,由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实行全程管理,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具设备、安全文明施工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并享有该工程所有税后利润。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违法行为(含分包、转包)。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行解决投资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各种代垫资、押金、保证金等。凡赊欠建筑材料、设备,实施任何租、借行为,与任何单位(包括施工班组)或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法律后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协议书还对公司管理服务费收取、工程款拨付及管理、税费管理、具体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法院审理认定应当由第三人张某1承担责任,是否要求第三人张某1承担责任。原告称由法院依法审查,要求第三人张某1和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货款应由谁支付。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须有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自己陈述的交易过程,是第三人张某1与经营者游某联系,双方自行协商采购种类、价格、数量等内容,原告举示的《结算书》《产品购销合同》《双河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项目精装修工程现场收方记录表》均无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原告向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要求其开具。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虽中标承建双河中心幼儿园新建园舍及附属设施工程,但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有向原告采购集成墙板等产品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张某1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重庆某建筑公司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三人张某1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张某1联系原告采购材料,并在收方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所提供的货款金额,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某1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张某1和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
关于货款应由谁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张某1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张某1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即使按照原告举示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乙方收到单次供货的足额货款后,乙方方可发货到甲方工地。若未收到货款先行发货对于施工现场乙方的货物已使用的乙方无权回收,对于未使用的货物乙方可回收,但回收过程中,对非乙方货物或建筑造成损坏的,乙方需要赔偿,因乙方违约未收款就发货的货款由丙方承担支付责任,甲方不承担此款项支付责任”,虽然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未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该合同,但第三人张某1签字确认了合同内容,原告未收款就发货的货款也应由第三人张某1承担支付责任。故案涉货款应由第三人张某1支付给原告。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主张货款143082.34元、民工工资23047.7元,民工工资部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但该金额与第三人张某1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货款金额166130元相吻合,表明第三人张某1对应付金额166130元无异议,至于该金额是否区分为货款和民工工资,均不影响第三人张某1承担责任,即第三人张某1支付原告166130元,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20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全担保费800元,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某1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166130元;
二、驳回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对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第三人张某1负担。此款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已预交,经其同意,由第三人张某1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永川区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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