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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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3676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咸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439.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89439.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91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甲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包干总金额为669120.7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乙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274241.38元。两份合同总额为943362.08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某甲二次供水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工程实施过程中包干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另约定质保期自房屋公告交房之日起算,待质保期满2年,经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工作,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对全部货物的安装调试验收,案涉某甲项目已于2019年10月21日至25日陆续完成交房。截止2021年10月26日,上述设备质保期均已满2年,被告应结清全部合同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货款共计853923元,尚欠89439.08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1月7日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2019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甲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金额为669120.70元。合同载明:“……第六条,付款方式,1、设备与配件全部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甲方收到遂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到货款后,第二日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60%(即RMB:401472.42元)支付给乙方。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取得甲方完工验收合格单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合格报告证明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遂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验收款后,第二日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35%(即RMB:234192.25元)支付给乙方。3、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的伍年,质保期自房屋公告交房之日起算。待质量保修期满贰年,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遂宁某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后,第二日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5%(即RMB:33456.04元)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结清所有货款。……第九条,质量保修,1、本工程质保期伍年(自房屋公告交房之日起计算),期间乙方免费维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如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足额付款,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前述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载明:“……2.质量保修期,2.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以下第1种方式开始计算。①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物业承接查验合格之日起计算,若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则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称以实际为准,下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
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某乙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金额为274241.38元。合同载明:“……第六条,付款方式,1、设备与配件全部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甲方收到遂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到货款后,第二日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60%(即RMB:164544.83元)支付给乙方。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取得甲方完工验收合格单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合格报告证明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遂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验收款后,第二日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35%(即RMB:95984.48元)支付给乙方。3、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的伍年,质保期自房屋公告交房之日起算。待质量保修期满贰年,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遂宁某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后,第二日甲方将合同总价款的5%(即RMB:13712.07元)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结清所有货款。……第九条,质量保修,1、本工程质保期伍年(自房屋公告交房之日起计算),期间乙方免费维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如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足额付款,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前述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载明:“……2.质量保修期,2.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自以下第1种方式开始计算。①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物业承接查验合格之日起计算,若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则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本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称以实际为准,下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甲、某乙2个项目提供二次供水设备并进行安装。2019年11月19日,被告对前述2个项目的进行二次供水设备进行验收,并在《二次供水设施专项验收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设备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
2019年6月5日,原告就某甲、某乙2个项目分别向被告开具了669120.70元、274241.3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15345元,备注: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4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备注:工程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48578元,备注:工程款。2022年2月24日,案外人遂宁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14651.38元、35670.70元。
因质保金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主张,某甲项目于2019年10月21日至25日陆续完成交房;案涉2个项目已付款项共计904245.08元,尚欠39117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案件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二次供水设备及安装服务,供水设备及安装系建设工程的内容,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关于尚欠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尚欠款项系质保金,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39117元。质保金是指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用于在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维修出现的质量缺陷。本案中,某甲、某乙2个项目合同总价款共计943362.08元(669120.70元+274241.38元=943362.08元),品迭已付904245.08元,被告尚欠原告39117元。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现尚欠款项不足合同价款的5%,该款项应为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虽然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的伍年,质保期自房屋公告交房之日起算”。该约定中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的表述存在歧义,但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明确。主合同条款不明时应以特别约定为准。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9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的负担,但案涉项目质保期届满时间较短,且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3911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