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9194号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2号3栋303-05房。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31,698.20元以及违约金111,584.91元(按未付货款的5%计算)。事实理由:被告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商。2018年12月,被告因承包“广州自来水三供一业”项目,向原告多次采购该项目所需设备,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37,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逐次发货,被告均签收,且原告亦开具了全部等额发票,现设备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交货日一周前或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货日一周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多年合作考虑,在未收到全款前即全部发货。截止起诉日,被告仅支付405,971.80元,仍欠付2,231,698.2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款项2,535,930.84元,明细如下:1.被告欠原告货款2,479,847.20元(三供一业项目2,477,297.20元,其他项目2,550元);2.广州XX公司改造项目及服务到终端项目有被告垫付工程款143,916.36元;3.被告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50,000元,余款1,485,930.84元,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如被告违反该协议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按年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时止。
另查明,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8,149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案所涉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涉及设备49台,总金额为2,637,670元。其中第一份合同金额2,213,243元,第二份合同金额424,427元。第一份合同为履行便利,拆分成五份小合同。上述合同均是通过QQ发送签订。合同所涉49台设备均交付被告。被告就本案所涉业务在签署合同后付款405,971.80元,欠款2,231,698.20元。该金额与原告另案主张的金额相加即为还款协议上载明的欠付货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一周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晚付款部分总额的5%。而还款协议中也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5日起算,也已超过1年,现原告按5%计算违约金符合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7日的货物买卖合同打印件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424,427元和2,213,243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晚付款部分总额的5%。
2.送货单48份,证明合同所涉设备共计49台已全部交付给被告,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以及被告公司股东***签名。
3.售后服务设备巡检记录表和售后服务卡,证明设备已投入使用,原告定期对设备提供检测和保修服务。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27日向被告开具了本案所涉货款等额的发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虽为打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另案起诉的诉请金额,可以认定被告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尚拖欠原告货款2,231,698.20元。原告另主张未付款5%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为打印件,不具有单独的证明效力,不应根据合同载明的违约条款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在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底已完成交付,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31,698.20元;
二、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58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4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6.30元,由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