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9211号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8,149元以及违约金12,407.45元(按未付货款的5%计算)。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以原告代理商名义销售产品,授权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协议对双方订单格式、代理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下单购买设备,原告基于多年合作考虑,未收取预付款即先行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签收。至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订单货款,累计额结欠248,149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理商协议书、买卖合同、送货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功能电力仪表及互感器,合同金额为2,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日期一周前,或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确认交货日期一周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
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变频给水设备等,合同金额为56,259元。付款方式同第一份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每逾期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为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晚付款部分总额的5%。
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变频给水设备等,合同金额126,301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同前一份合同。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式变频给水设备等,合同金额为63,039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同前一份合同。
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那个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款项2,535,930.84元,明细如下:1.被告欠原告货款2,479,847.20元(三供一业项目2,477,297.20元,其他项目2,550元);2.广州XX公司改造项目及服务到终端项目有被告垫付工程款143,916.36元;3.被告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50,000元,余款1,485,930.84元,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清偿完毕。如被告违反该协议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按年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时止。
另查明,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31,698.2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另案起诉的诉请金额,可以认定被告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尚拖欠原告货款248,149元。原告另主张未付款5%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后三份买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均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也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8,149元;
二、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0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8.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68.40元,由被告广州都翰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