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盛举机械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8民初20975号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1855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举机械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盛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4日,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本金最晚于2018年9月17日归还,并约定“如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按本协议支付利息外,还应以未还本金额为基数,按日0.05%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为止。”2018年9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协议指定账户(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账户)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加盖被告方某及***姓名章。后经原告催讨,后经议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三份、收据一份、催款函及快递单个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三份、收据一份、催款函及快递单各一份已佐证其主张。 被告上海盛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4日,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本金最晚于2018年9月17日归还,并约定“如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按本协议支付利息外,还应以未还本金额为基数,按日0.05%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时为止。”2018年9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协议指定账户(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账户)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加盖被告方某及***姓名章。后经议一份、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三份、收据一份、催款函及快递单个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意以两者间的借款合同为据,并由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佐证钱款交付及部分还款事实,故应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以借款合同为据主张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及利率,为计算方便,原告自愿做出降低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盛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韩杜科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8.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盛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