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217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0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景岗,董事长。
被告: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8305室。
法定代表人:马余良,董事长。
被告: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余良,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同力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泊头同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简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250204.5)的电动动态平衡阀(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0万元;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持有专利号为200920250204.5、名称为“电动流量控制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二、三被告从2010年至2016年,持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多款型号电动平衡阀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分别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原告申请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书,相关鉴定意见足以认定三被告侵犯原告本专利权。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咨询意见书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类似于电动执行器的驱动装置,故三被告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二、***明知并以实际行动默示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本专利,双方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三、***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四、三被告已根据(2016)京73民初492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判决向***支付30万元损害赔偿金,本案不应再重复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系专利号为ZL200920250204.5、名称为“电动流量控制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截至本案审理时,该专利已因有效期届满已终止。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供暖、供热设备的电动流量控制阀,包括一个带有进水腔[4]、出水腔[5]的阀体[1],包括一个由电动执行器[22]、电动轴[3]、电动阀瓣[7]和套筒[6]组成的电动阀,包括一个由自动阀瓣[8]、自动阀杆[13]、套筒[6]、弹簧[14]、膜片[16]、弹簧座[15]、膜片压垫[17]组成的自力式压差阀,这种电动流量控制阀其特征是:阀体[1]中装有套筒[6],它带有一个变轴径贯通孔,套筒[6]下端具有横隔段和导压孔[10],套筒[6]被弹簧[14]压进阀体[1]下横隔断垂直通孔和上横隔断垂直通孔,并与二隔断垂直通孔配合密封,并靠套筒[6]下端的外台肩轴向定位,自动阀瓣[8]与套筒[6]滑动配合,开启或关闭套筒[6]上面的4个侧流通孔,阀体[1]大下端口通过螺栓连接下盖[2]并封盖阀体[1]大下端口,膜片[16]被夹紧在阀体[1]的大下端口与下盖[2]之间,由膜片[16]和下盖[2]包围形成的腔室是膜片下腔室[19],它通过位于下盖[2]内部的导压孔[12]连通的导压孔[11],与进水腔[4]连通,弹簧[14]设计安装在膜片[16]上的弹簧座[15]和套筒[6]的下端横隔断之间,布置安装在膜片[16]的上面和套筒[6]的下端即阀体[1]内的上腔室[18]内。
2.根据权利1所述电动流量控制阀,其特征是:自动阀杆[13]穿在套筒[6]变轴径贯通孔内,与套筒[6]下端横隔断所在小直径贯通孔滑配合,自动阀杆[13]上端固定自动阀瓣[8],自动阀杆[13]下端与弹簧座[15]、膜片[16]和膜片压垫[17]固定连接,弹簧[14]作用在套筒[6]下端横隔断和膜片[16]之间,由自动阀瓣[8]、自动阀杆[13]、弹簧[14],套筒[6]、弹簧座[15]、膜片[16]、膜片压垫[17]组成自力式差压阀,自力式差压阀所有零部件,全部设计安装在阀体[1]的腔体内。
3.根据权利1所述电动流量控制阀,其特征是:自动阀瓣[8]有贯穿的导压孔[9],套筒[6]下端横隔断上有与套筒[6]中心贯通孔相通的导压孔[10],膜片上面的上腔室[18]经导压孔[9]和导压孔[10]与自动阀瓣[8]上面和电动阀瓣[7]之间形成的腔室[21]相通,导压孔[9]、导压孔[10]、自动阀瓣[8]和套筒[6]组合成套筒单阀瓣平衡装置。”
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京7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简称第492号民事判决)。该案的各方当事人均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起诉三被告侵犯其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30109889.X、名称为“流量控制阀(差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第49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中的电动动态平衡阀确系由三被告生产并销售,且认定其侵犯了***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第492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中,***起诉三被告侵犯本专利所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仍为第492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电动动态平衡阀。***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了其所拥有的本专利权和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即将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而勘验时,***表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复杂、拆解困难、耗费人力物力;其次,其已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在该《技术咨询意见书》中,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并将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再次,希望以该《技术咨询意见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内容为依据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后,如果法院确能调取到该《技术咨询意见书》,就实在没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了。对此,三被告表示,同意***的上述意见,希望以该《技术咨询意见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内容为依据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本院即依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调取了该《技术咨询意见书》。经查,该《技术咨询意见书》系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委托,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年12月21日,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派出技术咨询专家3人组成工作组,赴北京对存放于本院的“对比产品”进行了现场取证,并对该“对比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分析,对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产品”的部件进行了对比;该《技术咨询意见书》指出,“对比产品”不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的“电动执行器”,并在“五.技术咨询结论”中指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产品’除电动执行器之外,技术特征均相同”。
在本院调取到上述《技术咨询意见书》后,即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技术咨询意见书》中所涉及的“对比产品”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技术咨询意见书》之“五.技术咨询结论”中“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产品’除电动执行器之外,技术特征均相同”的结论。再次,***认为,电动执行器是电动阀门使用时的标准部件,在实际使用时均会配置,除电动执行器外,被诉侵权产品中已包含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后,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未涉及本专利中“电动执行器”这一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不认可本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功能相同。
另经查明,***曾以三被告假冒专利权、构成犯罪为由,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接到报案后,即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分析;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接受委托、并对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分析后,作出了上述《技术咨询意见书》;在收到《技术咨询意见书》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津开公(济)鉴通字[2019]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同日做出津开公(济)不立字[2019]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简称不予立案通知),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此后,***就该不予立案通知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又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津开公刑复字[2019]15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不予立案通知;此后,应***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津南检侦监不立审[2019]10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此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技术咨询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前,且无证据表明该行为持续到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载之技术方案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排斥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勘验,且均赞同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委托天津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作出的《技术咨询意见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内容为依据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及避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诉累的角度出发,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一方面,本专利作为一种“电动流量控制阀”,其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包括一个由电动执行器、电动轴、电动阀瓣和套筒组成的电动阀”,故“电动执行器”属于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基于该《技术咨询意见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电动执行器或类似于电动执行器的驱动装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及国良
人民陪审员  焦京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彦杰
书 记 员  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