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法定代表人:马景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余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余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大同,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同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大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6)京73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大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河北同力公司在收到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后,于2016年6月23日针对该决定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朱大同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上述两个案件所涉事实相同。原审期间,河北同力公司在举证期间依据上述事实,以本案应当等待上述行政诉讼的结果为由,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在上述行政案件未裁判前,径行作出原审判决,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朱大同与河北同力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得到了朱大同的默示许可。三、即使河北同力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专利权,朱大同于2010年已知晓河北同力公司的相关侵权的事实,其于2011年4月向浙江沃尔达公司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沃尔达公司)主张了权利,而未向河北同力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在河北同力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驳回朱大同的诉讼请求。
泊头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大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泊头同力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5月11日分别向北京霍尼韦尔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霍尼韦尔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泊头同力公司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同时,泊头同力公司自上述两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后,再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朱大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朱大同针对泊头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大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北京同力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向沃尔达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同力公司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同时,北京同力公司之后再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朱大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朱大同针对北京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大同服从原审判决。
朱大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朱大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流量控制阀产品;2.判令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共同向朱大同支付侵权赔偿金170万元;3.判令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负担朱大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4. 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10年2月24日,朱大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流量控制阀(差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030109889.x。朱大同缴纳了2017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见附图1),产品用途为“供暖供热”,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河北同力公司虽然在首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到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但原审庭审中不再坚持,并明确表示对朱大同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无异议,但主张朱大同以默示许可方式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朱大同不否认曾在河北同力公司工作,但否认曾口头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
二、被控侵权产品及与涉案专利的勘验比对情况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将朱大同购买的被控侵权控制阀产品实物(附图2)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中间一圆柱形阀体,阀体上部左侧向外伸出一进水口,中部右侧向外伸出一出水口,整体呈椭圆状,靠近阀体部分相比于开口处较细,开口处有一法兰盘。阀体上中部略粗于阀体下部,阀体下部为一法兰盘,阀体顶部中心上方为一圆柱,圆柱下方靠近阀体处相对较粗,进水口和下部法兰盘之间有一柱体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2016年6月12日,朱大同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办公电脑中,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河北同力,显示动态平衡电动调节阀产品展示信息。朱大同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河北同力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动态平衡阀DN65、DN80照片。2012年河北同力公司在《暖通空调》杂志上的电动调节阀产品。朱大同还提交了河北同力公司现有专利产品库存和毛坯的照片,以及涉案8款型号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经比对以上照片或杂志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详见附图2)。
2011年3月11日,泊头同力公司向霍尼韦尔公司出售动态平衡电动阀(dbev-50a等六种型号)43台,共计147 420元。2011年5月11日,泊头同力公司向霍尼韦尔公司出售动态平衡电动阀(dbev-80a型号)94台,单价3158元,合计296 852元。朱大同提交了河北同力公司盖章的手写报价单载明,DN40、DN50、DN65、DN80、DN100、DN125、DN150、DN200实际售价,分别为1197元至7114元不等。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4年4月15日,河北同力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河北同力公司自2009年11月起聘请朱大同为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发现朱大同在同行业兼职从事禁止竞业工作,于是与其解除聘任关系,期间共发放其36个月工资,合计107 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朱大同与案外人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2016年6月6日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6-0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简称(2016)856-08号决定)载明,2015年1月2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请求人朱大同与被请求人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就涉案专利产生的侵权纠纷,经审理责令二被请求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朱大同提交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协议书》部分复印件记载,朱大同于2011年4月就沃尔达公司侵害其本案专利权行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后双方达成和解。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朱大同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尚处于稳定状态。朱大同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河北同力公司虽然主张取得了朱大同的口头实施许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朱大同对此予以否认。其所支付费用为朱大同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并非专利许可费,故原审法院对河北同力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河北同力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北京同力公司和泊头同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朱大同的专利权。对朱大同请求判令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涉案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的贡献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共同赔偿朱大同经济损失30万元。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其为本案实际支出情况,按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支持其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北同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泊头同力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朱大同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二千元,以上共计三十万二千元。四、驳回朱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且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6)856-08号决定查明,2010年北京同力公司向沃尔达公司出售了河北通力公司制造的型号为DN40、DN65、DN80、DN100电动动态平衡阀各1台。河北同力公司在杂志《暖通空调》2010年第2期副刊、2011年第10期副刊、2012年第6期副刊中刊登有涉案产品广告图片。2013年河北同力公司在北京参加了中国北京供热节能与新能源应用产业博览会,并在展会现场发放了印有涉案产品的宣传页。河北同力公司库房存有涉案专利产品毛坯件。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针对侵害专利权行为,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两种程序属于并行不悖的专利侵权处理程序,通常无需相互等待。同时,本案中的原审被告与(2016)856-08号决定所涉的被请求人亦不完全相同。故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大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一)关于朱大同针对北京同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朱大同针对北京同力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先后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处理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朱大同的上述处理请求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朱大同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为起算点,本案中朱大同针对北京同力公司的起诉显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北京同力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大同针对河北同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朱大同针对河北同力公司的起诉亦未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为:第一,同上述本案中朱大同针对北京同力公司的起诉显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再赘述。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6年6月12日,朱大同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办公电脑中,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河北同力,显示有动态平衡电动调节阀产品展示信息。即河北同力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6年6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而本案中朱大同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可是,朱大同针对河北同力公司的起诉显然未超出诉讼时效。
(三)关于朱大同针对泊头同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泊头同力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5月11日分两次向霍尼韦尔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虽泊头同力公司主张朱大同针对其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的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证明标准应当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可以确定的其他相关事实,可以使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泊头同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大同实际“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即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朱大同针对泊头同力公司的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故泊头同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河北同力公司是否获得了朱大同许可的问题
本案中,河北同力公司主张其获得了朱大同默示其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朱大同与河北同力公司就涉案专利的实施事宜达成过许可合同;河北同力公司主张其取得了朱大同的口头实施许可,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朱大同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考虑到朱大同曾就职于河北同力公司,故河北同力公司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不能确定的指向其支付的相应专利许可费,即本案中亦缺乏明确的证据表明朱大同曾通过行为等方式针对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实施的具体方式等与河北同力公司达成过合意。可是,本案中缺乏明确的证据表明朱大同曾默示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故对河北同力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北京同力公司与泊头同力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控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人“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被控侵权人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此处的“不知道”通常包括“不明确知道”以及“不应当知道”。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仅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与泊头同力公司三方当事人自我陈述北京同力公司与泊头同力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河北同力公司,但其未提交任何的诸如发票、交易款项的支付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以及泊头同力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且朱大同曾就职于河北同力公司,故作为关联企业的北京同力公司以及泊头同力公对河北同力公司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北京同力公司与泊头同力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与泊头同力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与泊头同力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朱大同负担六千三百元(已交纳),由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五角,由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分别负担六千零五十元五角(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怡婷
审 判 员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