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初492号
原告:朱大同,男,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景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四营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余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9号综合商业楼2号楼8305室。
法定代表人:马余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天津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大同诉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同力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泊头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同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同,河北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朱大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流量控制阀产品;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朱大同支付侵权赔偿金170万元;3.判令三被告负担朱大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朱大同持有专利号为201030109889.x、名称为“流量控制阀(差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24日,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河北同力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被拒绝,原告未对被告进行默示许可。被告从2010年至2016年,持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多款型号电动平衡阀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向案外人浙江沃尔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沃尔达公司)出售样品导致该公司仿冒原告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曾分别认定被告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还诽谤原告朱大同及其顾问公司沃尔达公司侵害其专利。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调查取证费、劳务和误工费等。
被告河北同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朱大同的诉讼请求。1.朱大同自2009年11月起为河北同力公司的技术研发负责人,河北同力公司向其提供住宿、交通等各种费用。朱大同多次口头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2011年3月28日朱大同与河北同力公司董事长马景岗设计另一款专利并取得专利权证书。2011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朱大同与沃尔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时,朱大同仍在河北同力公司工作,其明知河北同力公司也在实施涉案专利,但未曾主张过权利,以上均可印证朱大同明知并以实际行动默示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双方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几年来,朱大同从被告河北同力公司共获得107000元对价。2.本案应依据合同法规定,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朱大同于2014年4月2日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起对河北同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于2016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在另案审理该行政诉讼,故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泊头同力公司和北京同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大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4分别为京知执字(2016)856-08号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明朱大同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已认定北京同力公司和河北同力公司构成侵权;证据2为(2016)津南开证字第681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河北同力公司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3为河北同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DN65、DN80照片打印件;证据5为2012年1月、6月《暖通空调》杂志副刊,证明河北同力公司在杂志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6为收据,证明北京同力公司向沃尔达公司销售DN40、DN65、DN80、DN100四款电动平衡阀阀体各一台共17900元;证据7为2011年3月31日天津市公证费发票920元,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朱大同与沃尔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朱大同与沃尔达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仿制品达成和解协议;证据8为空白技术合作协议,证明朱大同要求与河北同力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被拒绝,双方合作破裂,朱大同并未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证据9为2012年10月22日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朱大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证明朱大同于2011年6月到2012年10月在该公司任职;证据10为2012年3月《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暨供热系统节能降耗新技术应用研讨会日程安排》,证明河北同力公司总经理与朱大同均参加了此次会议,河北同力公司诽谤原告侵犯其专利;证据11为河北同力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据12为泊头同力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霍尼韦尔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证明泊头同力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3为2013年6月8日到10日,中国供热节能与新能源应用产业博览会参展证与产品手册,证明河北同力公司在展会上发放包含被控侵权案产品的产品手册;证据14为2014年7月25日河北同力公司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的补充答辩意见,证明其自称印制宣传手册5万册;证据15-17为河北同力公司参加展会的产品手册以及展会照片,证明河北同力公司印制不同的样品手册,且均有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8为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和毛坯件照片,证明河北同力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约1300台,价值650万元以上;证据19为2014年4月15日河北同力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状,证明河北同力公司曾要求给予三年时间去库存;证据20为专利号为zl201130056580.3、名称为“差压控制阀”、专利权人为朱大同、马景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证据21-22为涉案专利与国外Danfoss公司、FlowConSM公司的产品比较,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高市场价值;证据23为2016年6月12日,朱大同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经庭审审查,朱大同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河北同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模具开发照片、铸件入库单及证人证言,证明朱大同曾任职于河北同力公司,朱大同曾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开发,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2.往返与天津与北京之间的交通票据及酒店发票,证明朱大同处理了其与沃尔达公司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朱大同许可被告实施涉案专利;3. 专利号为zl201130056580.3、名称为“差压控制阀”、专利权人为朱大同、马景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明朱大同许可被告实施涉案专利后继续与被告合作;4.朱大同与河北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景岗的短信,证明朱大同单方变更实施专利许可未获被告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10年2月24日,朱大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流量控制阀(差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030109889.x。原告缴纳了2017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见附图1),产品用途为“供暖供热”,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河北同力公司虽然在首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到本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但庭审中不再坚持,并明确表示对朱大同享有涉案专利权并无异议,但主张朱大同以默示许可方式许可河北同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朱大同不否认曾在河北同力公司工作,但否认曾口头许可其实施涉案专利。
二、被控侵权产品及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控制阀产品实物(附图2)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勘验比对,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为中间一圆柱形阀体,阀体上部左侧向外伸出一进水口,中部右侧向外伸出一出水口,整体呈椭圆状,靠近阀体部分相比于开口处较细,开口处有一法兰盘。阀体上中部略粗于阀体下部,阀体下部为一法兰盘,阀体顶部中心上方为一圆柱,圆柱下方靠近阀体处相对较粗,进水口和下部法兰盘之间有一柱体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2016年6月12日,朱大同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办公电脑中,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搜索河北同力,显示动态平衡电动调节阀产品展示信息。朱大同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河北同力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动态平衡阀DN65、DN80照片。2012年河北同力公司在《暖通空调》杂志上的电动调节阀产品。朱大同还提交了河北同力公司现有专利产品库存和毛坯的照片,以及涉案8款型号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经比对以上照片或杂志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详见附图2)。
2011年5月11日,泊头同力公司向北京霍尼韦尔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动态平衡电动阀(dbev-80a型号)94台,单价3158元,合计296
852元。2011年3月11日,泊头同力公司向北京霍尼韦尔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动态平衡电动阀(dbev-50a等六种型号)43台,共计147 420元。原告朱大同提交了河北同力公司盖章的手写报价单载明,DN40、DN50、DN65、DN80、DN100、DN125、DN150、DN200实际售价,分别为1197元至7114元不等。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4年4月15日,河北同力公司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河北同力公司自2009年11月起聘请朱大同为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发现朱大同在同行业兼职从事禁止竞业工作,于是与其解除聘任关系,期间共发放其36个月工资,合计107 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朱大同与案外人天津市圣恺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2016年6月6日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6-0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2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请求人朱大同与被请求人河北同力公司、北京同力公司就涉案专利产生的侵权纠纷,经审理责令二被请求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朱大同提交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协议书》部分复印件记载,朱大同于2011年4月就沃尔达公司侵害其本案专利权行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后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朱大同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朱大同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凭证等,可以证明朱大同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尚处于稳定状态。三被告对朱大同享有涉案专利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大同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河北同力公司是否取得了朱大同的实施许可以及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河北同力公司是否取得了朱大同的实施许可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河北同力公司应当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河北同力公司虽然主张取得了朱大同的口头实施许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朱大同对此予以否认。其所支付费用为朱大同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工资,并非专利许可费,故本院对河北同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大同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河北同力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北京同力公司和泊头同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朱大同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对朱大同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朱大同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故对其关于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涉案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的贡献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三被告共同赔偿朱大同经济损失30万元。此外,朱大同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本院根据其为本案实际支出情况,按照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支持其合理支出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朱大同专利号为ZL201030109889.x,名称为“流量控制阀(差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朱大同专利号为ZL201030109889.x,名称为“流量控制阀(差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朱大同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二千元,以上共计三十万二千元。
四、驳回朱大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元,由原告朱大同负担六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同力自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泊头市同力环保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黄振莺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书 记 员 李 港
附图1:
附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