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31民初281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纪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以开票税金名义多扣的工程款110163.5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韩某某、纪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江苏省农垦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宝应湖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确认工程造价为1997689.81元,三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以开票税金的名义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10840.54元。后经原告了解,三被告扣除的开票费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多收的部分三被告不当占有,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要求返还,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
韩某某辩称,韩某某、纪某某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非挂靠关系,实际情况是某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韩某某、纪某某,后韩某某、纪某某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韩某某、纪某某、某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且原告主张开票税金被三被告不当占有不是事实,韩某某并未实际占有所谓的超出税收标准的不当占有,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韩某某的诉请。
纪某某辩称,同韩某某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对纪某某的诉讼。
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某公司总包后转包给韩某某,而非原告所称的挂靠;关于税收结算符合相关规定且某公司已经与韩某某结算完毕,不欠韩某某的工程款;据了解,原告已经与韩某某结算完毕,韩某某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本案中的三被告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中标承建宝应湖农场农垦米业日产400吨粮食烘干线工程项目,该项目总价款为1997689.81元。某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韩某某、纪某某,韩某某与纪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实施人。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由某公司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因缴纳税费的需要,某公司从应付给韩某某、纪某某的工程款中代扣税费310840.54元,韩某某、纪某某又将该款项从应付杨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杨某某认为某公司缴纳的案涉工程的税费仅为200676.98元未达到310840.54元,多扣下的工程款110163.56元为三被告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另查明,2020年8月15日,杨某某与韩某某、纪某某就案涉工程订立《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杨某某)无权再向甲方(韩某某、纪某某)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等任何费用,该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都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韩某某、纪某某,韩某某、纪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转包行为无效,但是杨某某与韩某某、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属于结算协议,独立于上述转包行为,且该《协议书》未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杨某某与韩某某、纪某某及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再无经济纠纷,故杨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多扣工程款11016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