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1339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院**楼****(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211643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售北极星570剃刀红色全地型UTV车尾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单位人员去昆明凯旋利市场考察消防设备,正好看见原告停放的北极星570剃刀红色全地型UTV车,被告单位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该车辆造成损坏,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首付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出售该车辆后将尾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如2年后被告仍未将此车出售,被告应将尾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开具了7万元的发票给被告,实际上原告只收到了首付款5万元,被告此后才将合同邮寄给原告。如今2年已过,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万元的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二、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
三、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车辆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
四、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7日开具了7万元的发票,但实际被告只支付了5万元。
五、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尾款,被告找理由拖延。
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作为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是来源于公安部门及作为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三作为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证据从形式上有原告签名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能够与证据二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加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万元,剩余尾款2万元最迟应于2年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已支付5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合同约定的车辆尾款最后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提交其已将尾款支付完毕的证明,并且被告对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拒收的行为应视为是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车辆尾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极星570剃刀红色全地型UTV车辆尾款2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