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3498号
原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6层616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鹏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文心二路78号海岸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森基公司)与被告深圳鹏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森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森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申鹏以深圳慧熔精一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并指定打款至被告鹏俪公司,***以信赖为基便指定名下公司即原告朗森基公司打款150万元至其对公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借款期间无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则可向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鹏俪公司未作答辩。
朗森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朗森基公司(出借人、甲方)与鹏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无借款利息,借款期限30天,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的均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时,自延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0.3%/每天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直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签订当日,朗森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鹏俪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鹏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朗森基公司与鹏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朗森基公司按约提供借款后,鹏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期已满,鹏俪公司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诉讼中,朗森基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均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朗森基公司全部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
鹏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鹏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
二、深圳鹏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朗森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3.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鹏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