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91民初78号
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6803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60号7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9979756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与被告上海蓝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湾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以及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LPR一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66449.32元)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南通通州湾国际游艇小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合作开发相关事宜签订了《战略合作排他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原告或其关联企业享有原、被告双方在本项目的EPC工程总承包权,被告负责项目的融资和运营、管理,并约定原告于协议生效后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为持续有效推进本项目的开发,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前后共签订7份补充协议。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排他协议补充协议(7)》,并最终约定:若在2021年12月31日前,本项目未获得原告集团公司批复或被告所筹集的项目资金未到账,则被告应在30日内向原告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若原告与君层游艇商务发展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层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并注册完成,则自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所筹集的项目资金并未到账,且原告与君层公司亦未成立项目公司。因此,根据《战略合作排他协议补充协议(7)》,被告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23年10月30日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拒不返还。
被告蓝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0日,原告赛鼎公司(甲方)与被告蓝湾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排他性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在南通通州湾国际游艇小镇项目上持续投入大量资源,甲方或其关联企业享有本项目的EPC工程总承包权,乙方负责项目的融资和建成后的运营、管理;2.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指定账户以电汇形式支付保证金100万元;3.若在2018年8月31日前,本项目未获得甲方集团公司批复或乙方所筹集的项目资金未到账,则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4.***双方成立了项目公司,则自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5.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2018年7月11日,原告赛鼎公司向被告蓝湾公司指定账号汇款100万元。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原告赛鼎公司与被告蓝湾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补充协议,前5份仅对保证金返还时间进行了延长,第6份除对保证金返还时间进行了延长,另变更“***双方成立了项目公司,则自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条款为“若甲方与君层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并注册完成,则乙方自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赛鼎公司与被告蓝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排他性协议补充协议(7)》最终约定:若在2021年12月31日前,本项目未获得甲方集团公司批复或乙方所筹集的项目资金未到账,则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若甲方与君层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并注册完成,则自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
原告称:被告所筹集的项目资金并未到账,且原告与君层公司亦未成立项目公司。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该快件于2023年10月31日被签收。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排他性协议》、《战略合作排他性协议补充协议》、《战略合作排他性协议补充协议(2)-(7)》、客户回单、律师函、邮寄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排他性协议》及后续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原告称被告所筹集的项目资金并未到账,且原告与君层公司亦未成立项目公司,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返还,显已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8元,减半收取计7199元,由被告上海蓝湾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方**
二○二四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