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开元生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光华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卫维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韩彤彤,山西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木曲公路西侧新能凤凰能源有限公司南侧(官桥镇中韩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木曲公路西侧新能凤凰能源有限公司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德光,经理。
第三人: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辛街道善国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宗成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赛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为(2017)鲁04民初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鼎公司称,申请人诉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鲁04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23日,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4执56号。因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7月10日,贵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二被执行人均为有限公司,且被申请人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为二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辰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出资额为限。本案中,被执行人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由公司以其所有资产承担,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与公司在法律上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请求清偿。答辩人作为二被执行人的股东,已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对二被执行人足额出资到位,答辩人作为二被执行人的股东,不负任何财产责任。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二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故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二被执行人的股东是事实,但答辩人及被执行人系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公司法第64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由此可见,一人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和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三节、第四节的特别规定。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不是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国有独资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被答辩人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申请追加答辩人,于法无据。另外,对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涉及到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力的扩张问题,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被答辩人仅以答辩人为二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为由,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鲁04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31万元;被告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科研费69万元。三被告按期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如到期未按照上述第一项调解协议履行一次性给付义务,被告**开元生化有限公司、**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782287.58元及违约金9474995.7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768元;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科研费69万元。原告中国化学赛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本调解书第二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该案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4执56号。
另查明,开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湖州诚信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分别在第三节和第四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作出特别规定。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开元公司股东为辰龙公司,因此,开元公司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辰龙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辰龙公司在收到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元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山东**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鲁04执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文亮
审判员  王介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