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监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20号。 负责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G座108、109、1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审上诉人***、***、***与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03民终70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