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再75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20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G座108、109、1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因与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工程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河城管委)及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03民终70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津03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40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7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实体审理该案;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审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裁定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是在起诉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法定起诉条件,从程序上对案件进行的处理。《民诉法》明确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未立案前不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三)驳回起诉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驳回起诉明确进行了规定。就是针对原告的不适格、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滥用诉权等而创设的,旨在限制原告随意启动司法程序。2.人民法院对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所要解决的是胜诉权问题。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第二,二审上诉人提交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现场的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实施等均为上诉人,一二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旨在切实保护主要由广大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群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的本意。 十七局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等人的再审请求,对本案相关事实,各方进行了**,其申请再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涉案工程,中擎建筑与十七局工程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且***等人也认可该合同的真实存在,其**并非借照,也非挂靠,其主张实际施工人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十七局工程公司认为,***等人与中擎建筑存在权益或者控制纠纷,但并不能转移对涉案工程应当以中擎建筑为主体主张权益,其有可能在中擎公司实际权益上有争议,但不能穿透到建筑施工合同中。 宁河城管委辩称,不同意***等人的再审请求。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为中铁十七局,宁河城管委于2018年12月与中铁十七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与***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根据工程现阶段的施工进度,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已履行了义务。 中擎建筑述称,同意一审、二审裁定及本案十七局工程公司意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应当以合同无效为前提,目前第三人与十七局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被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沟通和结算,发生在上述两个主体之间,因此本案***等人的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本案二审期间,其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依据是三人合伙协议,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任何协议外的主体。***等人在一二审阶段,均提到了事实施工合同概念,法律规定中没有与此相同的法律概念,所以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 中铁十七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十七局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合同于2022年4月25日解除;2.判令十七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8,347.57元(暂定价,最终工程款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4月26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3.中铁十七局作为十七局工程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宁河城管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铁十七局、十七局工程公司、宁河城管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仅限三人之间,***、***、***与中擎建筑之间不存在任何借照或挂靠协议,***、***、***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具备合法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710元,减半收取41,855元,退还***、***、***。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40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实体审理该案;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签订的合伙协议,仅对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借照或挂靠中擎建筑的事实;其次,***、***、***与中擎建筑之间不存在任何借照或挂靠协议,中擎建筑与中铁十七局公司均不认可存在借照或挂靠事实;最后,***、***、***不能证明其与十七局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三人提供的施工日志、支付农民工工资记录和工程所用建材款项及大量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因此该三人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审法院直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津03民终7031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7民初403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萍 审 判 员  祁 洁 审 判 员  朱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王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