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1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炳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第三人天津金晟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嘉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王炳双、中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韬,金晟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反诉被告提出的解除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中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一节,二被告主张其与一汽公司之间并无融资租赁合意,故案涉合同并未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炳双在案涉《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承租人/抵押人处签字之时,该合同一般共同承租人(挂靠公司)/抵押人一栏已加盖中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两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该合同中明确载明融资租赁的相关事宜,各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足以证实各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依法成立;其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为全套合同,囊括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保证及追偿协议等五部分,主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及追偿协议为从合同,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第三,案涉车辆交付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既已取得合同利益。一汽公司向金晟嘉公司亦支付了案涉车辆尾款共1,512,000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所称的车辆尾款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取得与事实不符;第四,案涉合同中写明,一般共同承租人保证任何时候都不会以发票开具及租赁物登记在一般共同承租人名下,作为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理由及证据,结合案涉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一汽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炳双,挂靠在中擎公司名下,并无不当。另,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中擎公司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其印章系金晟嘉公司工作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一节,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并且其主张之情形并不影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果中擎公司认为金晟嘉公司侵犯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与金晟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分析,两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案涉合同未成立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中擎公司解释其以合同不成立作为基本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如前所述,中擎公司主张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汽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款项一节。首先,关于违约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融资款项,被告(反诉原告)王炳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王炳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出租人要求其支付合同项下的未付租金1,5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计算,王炳双应付的全部租金均逾期未付,一汽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其性质在于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在已支持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中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反诉原告)中擎公司与一汽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中擎公司对王炳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清楚明确,在王炳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汽公司要求中擎公司对王炳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王炳双、中擎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五车辆进行称重鉴定。因被告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法律关系处理并无实质影响,且关于此项鉴定申请已通过另案处理,故对二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中擎公司与王炳双分别签订编号为FCTJTJJV0018、FCTJTJJV0019、FCTJTJJV0020、FCTJTJJV0021、FCTJTJJV0022的《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分别约定出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为一汽公司,承租人/抵押人为王炳双,一般共同承租人(挂靠公司)/抵押人为中擎公司,保证人为金晟嘉公司。合同约定(节选):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在承租人从供货商处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形下,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当挂靠公司提供挂靠服务承担保证责任时,获得“一般承租人(挂靠公司)”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适用于合同中挂靠条款和保证及追偿协议的规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本《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的还款日期、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租金×0.05%×逾期天数计算。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承租人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最终以《租金支付明细表》记载为准。在还租日前承租人未将当期租金足额支付至还租账户,或在还租当日出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上未收到足额当期租金的,视为承租人逾期,承租人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租赁物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出租人和承租人签署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出租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的登记证原件、购车发票原件等所有文件资料交给出租人保管。租赁物交付方式为承租人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日向出租人出具附件二《车辆接收确认书》。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回租给承租人使用,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且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过程中,并未改变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情况,因此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即视为承租人对租赁物验收合格,承租人此后不得就租赁物质量、数量、商标、规格、型号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等瑕疵向出租人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抗辩。如租赁物发生质量问题,由承租人向供货商提出索赔,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承租人向供货商索赔的,索赔的结果和费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担。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亦不受任何影响。承租人应对租赁物应至少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四个险种,并承担投保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名义价款为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尚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届满仍未能按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租赁物交付时原状;按合同项下计息本金的15%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并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2条付清款项;自行或授权第三方收回并无需评估即出售车辆,并将出售款项抵偿承租人应付款项。当承租人发生以上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收取承租人违约金的同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一并收取逾期利息;对于发生14.1列明的违约情形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仍然未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按照14.1.4的约定对车辆进行处分。如承租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评估费、鉴定费、行政性收费、律师费等。承租人同意,在其融资款项全部清偿前出现逾期还租等违约情形、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依然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或承租人丧失还租能力时,出租人可自行或授权第三方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进行再次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关于挂靠条款,合同约定,为了便于取得运营资质、方便车辆管理和使用,出租人及一般共同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一般共同承租人名下,即租赁物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一般共同承租人,购车发票亦开给一般共同承租人。一般共同承租人保证,任何时候都不会以发票开具及租赁物登记在一般共同承租人名下,作为对抗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理由及证据。如若出租人需要处置租赁物,将无条件协助出租人办理过户手续及其他抵押登记、解除、变更手续等。一般共同承租人不与承租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同意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承认出租人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与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时承诺针对租赁物配合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解押,车辆过户,保险报案、理赔等相关事宜。合同第二部分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承租人将现有的租赁车辆作为本协议标的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代替实际交付,以本协议签订时的状态转让给出租人。合同第三部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作为承租人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出租人,以担保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的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上述五份合同第五部分特别条款分别约定:
FCTJTJJV0018号合同:经销商为金晟嘉公司,融资租赁产品:打点:长春-解放自卸J6P,6*4贴息融租缓冲型(首3期)20180416号,保证金0,手续费0,租赁本金432,000元,初始租金129,600元,计息本金302,400元,租金支付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租方式为授权银行扣款。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载明,租赁车辆型号:CA3250P66K2L1T1AE5,车架号:LFNKRXPL2H1F69067,发动机型号:CA6DL2-35E5,净车价365,000元。
FCTJTJJV0019号合同:经销商为金晟嘉公司,融资租赁产品:打点:长春-解放自卸J6P,6*4贴息融租缓冲型(首3期)20180416号,保证金0,手续费0,租赁本金432,000元,初始租金129,600元,计息本金302,400元,租金支付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租方式为授权银行扣款。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载明,租赁车辆型号:CA3250P66K2L1T1AE5,车架号:LFNKRXPLXH1F69057,发动机型号:CA6DL2-35E5,净车价365,000元。
FCTJTJJV0020号合同:经销商为金晟嘉公司,融资租赁产品:打点:长春-解放自卸J6P,6*4贴息融租缓冲型(首3期)20180416号,保证金0,手续费0,租赁本金432,000元,初始租金129,600元,计息本金302,400元,租金支付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租方式为授权银行扣款。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载明,租赁车辆型号:CA3250P66K2L1T1AE5,车架号:LFNKRXPL1H1F68623,发动机型号:CA6DL2-35E5,净车价365,000元。
FCTJTJJV0021号合同:经销商为金晟嘉公司,融资租赁产品:打点:长春-解放自卸J6P,6*4贴息融租缓冲型(首3期)20180416号,保证金0,手续费0,租赁本金432,000元,初始租金129,600元,计息本金302,400元,租金支付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租方式为授权银行扣款。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载明,租赁车辆型号:CA3250P66K2L1T1AE5,车架号:LFNKRXPL3H1F69059,发动机型号:CA6DL2-35E5,净车价365,000元。
FCTJTJJV0022号合同:经销商为金晟嘉公司,融资租赁产品:打点:长春-解放自卸J6P,6*4贴息融租缓冲型(首3期)20180416号,保证金0,手续费0,租赁本金432,000元,初始租金129,600元,计息本金302,400元,租金支付方式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还租方式为授权银行扣款。合同附件一《租赁车辆清单》载明,租赁车辆型号:CA3250P66K2L1T1AE5,车架号:LFNKRXPL8H1F68618,发动机型号:CA6DL2-35E5,净车价365,000元。
上述五份合同附件二《车辆接收确认书》均载明,承租人与出租人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双方一致确认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作为租赁车辆交付日,出租人将所列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已于交付日被不可撤销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承租人予以接收并确认。租赁车辆转让价为432,000元,包括净车价及车辆购置附加税和保险费。《还租计划》均载明,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第1至第3期租金每期0元,第4至第24期租金每期14,400元,合计302,400元。
被告王炳双分别在合同尾部承租人/抵押人处签字,中擎公司在一般共同承租人/抵押人/挂靠公司处盖章,金晟嘉公司在保证人/经销商处盖章。王炳双签订合同之时,保证人一栏尚未加盖金晟嘉公司公章。
案涉车辆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初始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均为中擎公司。车架号为LFNKRXPL2H1F69067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CA××**,车架号为LFNKRXPLXH1F69057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CA××**,车架号为LFNKRXPL1H1F68623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CA××**,车架号为LFNKRXPL3H1F69059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CA××**,车架号为LFNKRXPL8H1F68618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CA××**。2018年5月4日,上述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汽公司。
2018年5月9日,一汽公司向金晟嘉公司转账付款两笔,分别为262,829.03元和3,679,606.42元,合计3,942,435.45元。金晟嘉公司对上述款项作出说明,上述款项为15笔融资款总数,其中包含本案合同融资款,根据金晟嘉公司与一汽租赁公司的协议,上述款项为一汽租赁公司扣除272,160元(15辆车的融资金额4,536,000元*6%)保证金及15辆车的厂家贴息后的数额,每车的厂家贴息金额为21,426.97元。
同日,一汽公司收、付款回单显示:每辆车收款回单一张、付款回单两张,共开具回单十五张。其中:收款单位为天津金晟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回单显示金额为302,400元(放款);付款单位为天津金晟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显示金额分别为18,144元(收取本笔应缴法人保证金)、21426.97元(贴息转款)。
上述案涉车辆税后完税证明及保险单据分别显示:车辆购置税为31,196.5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480元,车船税871.92元,车损险、司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保险费为30,704.49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中擎公司,商业险保单另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一汽公司。一汽公司另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通团队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险,保险费为1,200元。
另查,2018年4月25日,一汽公司与中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中擎公司,债权人为一汽公司。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兹因出租人与金晟嘉公司联合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并为特约经销商及与其合作的第三方单位推荐的购车客户办理融资租赁,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本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承租人在出租人之租金向出租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因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本合同所指的承租人是指因向特约经销商(或第三方单位)购买汽车,通过特约经销商向出租人递交汽车融资租赁申请,且均指定(或通过第三方单位间接指定)特约经销商的账户以接收出租人支付的购车余款(以清偿出租人应付承租人的后期车款)(因经营需要,主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车辆以中擎公司名义注册登记)的不特定客户。对同时具备前述条件的承租人,保证人均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未到期计息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价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租人违约时,无论出租人对主合同债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首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至庭审结束,王炳双与中擎公司均未向一汽公司支付租金。
一、王炳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12,000元;
二、王炳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汽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第4-24期每期应付租金共72,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的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
三、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炳双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炳双、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炳双、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炳双、天津中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思渭
审 判 员 史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俊梅
法官助理王立杰
书记员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