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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3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警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大道8号(原常码头44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468号CFD时代财富中心21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警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警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联诚警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83575.7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与福***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18时26分,**驾驶鄂AU××**车行驶至**高速公路(**线)武汉方向21KM+400m附近处,追尾撞向***驾驶的鄂AM××**车,致使鄂AM××**车位移至快速车道封闭区内撞现场施工安防巡查人员***、***,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车及现场安防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胸椎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多处损伤,用去医疗费152197.13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部分面瘫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2-11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3椎体骨折压缩程度达1/3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驾驶的鄂AU××**车登记在福***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鄂AM××**车登记在联诚警强公司名下,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事实属实,是福***公司的车辆,公司聘请我开的。公司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福***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我司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定。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结论过高,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存在两名伤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判。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实属实无异议,我在事故中也没有责任。我开的联诚警强公司的车辆。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三者险。不承担责任。 被告联诚警强公司辩称,事实属实无异议,***在事故中也没有责任。***开的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三者险。不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分担原告的损失。基于我司给另一受害人**赔付医疗费145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仅剩下无责范围的343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不超过9.09%的比例分摊。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2021年11月23日18时26分,福***公司聘用的司机**驾驶鄂AU××**车行驶至**高速公路(**线)武汉方向21KM+400m附近处追尾***驾驶的鄂AM××**车,致使鄂AM××**车位移至快速车道封闭区内撞向现场施工安防巡查人员***、***,致**、***、***受伤,车辆及现场安防设施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52197.13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部分面瘫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2-11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3椎体骨折压缩程度达1/3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鄂AU××**车驾驶人为**,登记在福***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鄂AM××**车驾驶人为***,登记在联诚警强公司名下,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福***公司垫付2万元。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457元;案涉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放弃主张权利。 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152005.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 4.后期治疗费25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费项下合计183955.38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95861.64元(40278元/年×17年×0.14); 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3.护理费15590.68元(8800元+49572元/年÷365天×50天); 4.误工费24446.47元(49572元/年÷365天×180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38698.79元。 以上两项合计322654.17元。 三、其他费用 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鄂AU××**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赔偿***伤残赔偿金126091.07(138698.79元×90.91%)、医疗费18000元;鄂AM××**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M××**车驾驶人为***,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3元(另一受害人**用去医疗费赔偿限额1457元)】范围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公司应赔偿***伤残赔偿金12607.72(138698.79元×9.09%)、医疗费343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5612.38元,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U××**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2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5612.38元。 鉴定费2280元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虽为事故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系福***公司聘用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故由福***公司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3389元。因福***公司垫付***2万元,故***应返还福***公司166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703.4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50.72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61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