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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9352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7612.50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国道G337黄某至榆林公路定州绕城改线段工程L1标,2022年9月被告将该项目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23年12月18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含税金额为12127612.5元。原告于2022年9月进场施工,2023年5月完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不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中铁四局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结算报告,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债权并未形成,原告应当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应证据,对其单方面认定的金额,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四局承包的国道G337黄某至榆林公路(原省道河龙公路)定州绕城改线段工程L1标定州绕城项目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原告于2022年9月组织施工,2023年5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事后,原、被告双方补签《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20××××XM-专业分包-002),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中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国道G337黄某至榆林公路(原省道河龙公路)定州绕城改线段工程L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劳务分包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中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定州绕城项目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专业作业地点:定州市东亭镇;暂定开工日期2023年12月16日,结束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工作天数41天;甲方工地代表为李某;双方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2127612.5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112625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1001362.5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本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乙方在每次计量前应填报已完成合格工程数量清单,甲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应于当期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办理付款手续。本合同当期结算付款比例不高于80%,末期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后12个月内付款比例不高于90%,工程竣工决算后12个月内支付比例不高于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甲方工程项目取得建设方交工验收证书后2年并经政府或第三方决算审计后到期,到期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乙方同意甲方在(项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给予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仍逾期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争议解决、合同附件等内容。《工程量清单》(附件一)记载,工程计价细目不含增值税单价分别为乳化沥青透层为1.94元,橡胶改性沥青防水粘结层为4.85元,高模量沥青混凝土HMAC-16(中粒式)为75.05元,橡胶改性沥青混凝土ARHM-13(细粒式)为33.16元,上述合计每平米115元。 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31日通车,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量数额持有争议,原告认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与被告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核对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均为9675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2127612.5元;被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一份过程性文件,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是为被告公司项目管理材料人员,平时负责工作对接,被告公司也未在结算清单中加盖公章,工程总量应据实结算。经现场勘验,案涉工程长度为3830米,宽度25米,合计为9575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国道G337黄某至榆林公路(原省道河龙公路)定州绕城改线工程L1标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四局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应以中铁四局为当事人。被告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经勘验确定专业分包工程量为95750平方米,经计算,工程价款为95750×(1.94+4.85+75.05+33.16)×1.09%=12002262.50元。由于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完成,后双方补签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与实际不符,被告也未按协议约定按月核实工程量后结算工程款,被告陈述2023年8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12个月内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97%,即11642194.63元;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及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义务不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结算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铁四局设立的国道G337黄某至榆林公路(原省道河龙公路)定州绕城改线工程L1标项目经理部,系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642194.6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1642194.63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42194.6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27元,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