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地区业务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24)内07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24)内07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富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案涉工程款严重错误。***与***、***(代表河南富世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总工程款中2697000元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全部付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河南富世公司授权。该协议书中载明“经各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而非“经各方盖章并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经三人签字后,无论是否有河南富世公司的公章,协议均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即为***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款,故***主张该款项符合协议书约定与法律规定。2.一审作出“***与原告(***)、被告***签订的2018年2月12日的《协议书》,并无河南富世公司的授权,***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能确认为职务行为,该协议书与河南富世公司无关”的认定错误。首先,在河南富世公司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权***为河南富世公司在呼伦贝尔地区业务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呼伦贝尔地区的建筑施工业务。***持此授权委托书与***签订案涉《协议书》,致***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河南富世公司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具有代理权的表现特征及表象特征,且案涉工程位于呼伦贝尔地区,依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当然成为河南富世公司的案涉工程业务负责人,有权代表河南富世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全部业务,加之河南富世公司曾于2020年1月29日通过***向***支付工程款12万元。综合上述情形,***在本案中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代河南富世公司签订,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与河南富世公司有关且约束河南富世公司。其次,河南富世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一直由***代表公司管理工程项目、与***签订处理案涉工程款的《协议书》,并代表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其完全可以代表河南富世公司,***也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河南富世公司。假使***真的超越公司授权范围,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协议书》的后果仍应由河南富世公司承担,其有权代表河南富世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3.***与***借用河南富世公司资质合作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有***提供的录音及案涉《协议书》予以证实。案涉《协议书》系2017年底***与***结账清算后才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在协议中签字同意工程款向***支付。无论***与***是否清算,均不影响***依据《协议书》主张案涉工程款。且河南富世公司提交的***书写的资金安排说明中,已明确与***就涉案项目是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并以此确认***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代表河南富世公司,系职务行为,故河南富世公司有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无论***、***是否进行合伙清算,均不影响***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河南富世公司辩称,1.河南富世公司并非案涉2018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协议内容自始至终亦未涉及河南富世公司,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经各方加盖财务章或公章、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中并未加盖河南富世公司的公章,且河南富世公司并未授权***签订该《协议书》,在此情况下,***主张河南富世公司应受该《协议书》约束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并称其二人合伙施工三个项目,但关于***是否针对“***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进行过出资、是否与合伙人之间已针对上述工程进行过清算、是否尚有应得工程款及应得款项是否系涉案工程款等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于2024年3月12日出具的资金安排说明中,明确否认***关于涉案工程仅有其二人施工完成的主张,故***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3.2016年6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在公司制度和授权范围内行使公司负责人的职权”,河南富世公司并未就案涉《协议书》的签订向***进行相应授权,***也非河南富世公司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河南富世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书》的当事人,***在并未对***身份及代理权限进行核实的情形下,选择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书》,充分证实***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河南富世公司,且***并非出于善意且无过错,故***提出***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与河南富世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述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河南富世公司已按照***的要求悉数支付,并不存在截留或未付的情形,***要求河南富世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外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认案外人***盖29个棚圈,每个棚圈6.3万元。另***出具书面材料是所有拨款扣除管理费、税费、押金后拨付的,***、***、***三人均知道资金的去向。如没有***的指示,其余人均不知道***的身份。因为***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提供***的账户信息,将款项转给***。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富世公司、***给付***工程款1465614元,并自2018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富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河南富世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河南富世公司呼伦贝尔地区业务负责人,在公司制度和授权范围内行使公司负责人的职权。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农牧业局与河南富世公司签订棚圈建设合同,约定将***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新建150平米标准化棚圈30座发包给河南富世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695800元,该份合同承包人处由***签字并加盖河南富世公司公章。河南富世公司自认与***系工程挂靠关系。还查明,2018年2月12日***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代收***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款2697000元,并扣除税款、管理费后将余款十日内全部支付给***。同时约定,本协议三方各持一份,经各方加盖财务章或公章、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作为三方各方财务处理的依据。现***主张在2017年与***在案涉工程以及案外治沙和围栏共三项工程中均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及双方已进行合伙结算。河南富世公司认可经案外人***、***个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17日支付25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2万元,合计87万元,河南富世公司对以上支付款项主张系按照被挂靠方,即***的口头通知支付***,并表示其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主张***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款;2.***、河南富世公司、***对***诉讼主张是否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主张***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款1465614元的事实依据为其主张与***二人在上述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又主张针对上述工程与河南富世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但经庭审查明,***对以上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河南富世公司、***对***上述主张亦不认可,故应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案涉***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款;针对争议焦点2,首先,依据2016年6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河南富世公司虽委托***为公司呼伦贝尔地区业务负责人,但其行使职权系在公司制度和授权范围内,现***与***、***签订的2018年2月12日的协议书并无河南富世公司的授权,***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能确认为职务行为,该协议书与河南富世公司无关。其次,2018年2月12日的协议书中虽约定***将案涉***2015年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款项转付于***,***在协议中签字,但***在上述协议约定中并不具备向***付款的资格及条件能够达到协议要求或标准。再次、如***与***存在三项工程的合伙事宜,应当由二人先行清算后,***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故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该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91.67元,减半收取11345.8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协议书》是否生效;2.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上诉提出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签字行为代表河南富世公司,系履行河南富世公司职务的行为,***有权依据案涉《协议书》要求河南富世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2018年2月12日的《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经各方加盖财务章或公章、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作为甲、乙、丙各方财务处理的依据。”通过上述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书》中表述“财务章或公章、签字后生效”,即:“财务章或公章”与“签字后生效”之间是顿号,没有使用“或者”一词,使得意思完全不相同,“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而案涉《协议书》中“财务章或公章”与“签字后生效”之间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财务章或公章”与后面的“签字”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即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书》方可生效。故案涉《协议书》的生效前提是经各方加盖财务章或者公章并签字。现案涉《协议书》中并没有河南富世公司的公章,无论***的签字是否为履行河南富世公司职务的行为,案涉《协议书》都不生效。另,虽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河南富世公司曾经向***给付过一定数额的工程款,但河南富世公司解释其受***指示向***给付案涉工程款,并非系河南富世公司履行案涉《协议书》;结合案涉《棚圈建设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借用河南富世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河南富世公司解释其按照***指示向***给付案涉工程款符合常理。故***关于其有权依据案涉《协议书》要求河南富世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依据案涉《协议书》要求***、河南富世公司、***给付工程款,但该《协议书》并未生效,故***无权依据该《协议书》要求***、河南富世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但经本院核实,***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欠***工程款,故***有权要求***向其给付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主张其与***针对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且***自认其与***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伙的项目,现案涉工程***认可已收到87万元工程款,故***与***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合伙清算另案予以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1.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