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2民初2490号 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经营者:***,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隆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牙克石皇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以下简称博瑞装饰店)与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瑞装饰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瑞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1554元、保管费72000元,合计363554元;2.被告***以货款291554元为基数给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67907.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4.3%计算),并给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富世公司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保管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钛金门采购合同》,约定单价470元/㎡,合同总价(含安装)508030元,因***施工的牙克石国际商贸城工程停工,加工制作的钛金门未能安装,评估价为291554元。***系挂靠被告富世公司施工,原告多次向***、富世公司催要货款,被告以发包方牙克石市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借用被告富世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钛金门采购合同》,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给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建设单位天兴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也判决天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天兴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天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也未包含案涉钛金门款,原告应另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系从天兴公司处承包,双方约定门窗由天兴公司负责赊购,原告也是天兴公司联系的,后因天兴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在被告***与天兴公司案件中法院并未保护本案原告的钛金门款,因此原告应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3.在被告***与天兴公司的案件中只是对原告钛金门的价值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钛金门,况且钛金门就是甲供材以及是否存在、是否还能正常使用应是原告与天兴公司交涉的问题。4.原告在长达五年中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可以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原告主动放弃了该权利,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能按照与天兴公司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来还款,此款中不含原告门款。5.双方签订的钛金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利息,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支付节点尚未达成,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世公司辩称,本案与富世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应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富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博瑞装饰店提交以下证据:1.钛金门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是钛金门购买人,用于其承建的牙克石市国际贸易商城建设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因设计变更、突发事件或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拖延可以延期,因***施工的工程停工,钛金门无法安装,一直拖延至今,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付款节点尚未达到,原告无权主张货款本息;在被告***与天兴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并未保护钛金门款;原告并未向***交付钛金门,在***与天兴公司的案件中对钛金门价值进行了鉴定,钛金门现是否存在、是否能正常使用均无确定,如能正常使用,原告也应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天兴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此笔门款。被告富世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该采购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其对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中院)(2021)内0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2023)内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牙克石市国际贸易商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39-46页。证明在***诉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对向博瑞装饰店采购的即本案案涉钛金门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291554.01元,以此证明***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判决书证明***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建筑材料由***提供,因该建设工程在2018年8月5日停工,导致原告制作的钛金门无法安装,***答复原告再等等其起诉天兴公司的结果再考虑是否继续安装,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未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钛金门款导致超出诉讼时效,继而导致***在与天兴公司的纠纷中法院没有保护钛金门款,在原告是天兴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的情况下,原告应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富世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举证所说***与天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富世公司无关,法院也判决与富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涉及案涉钛金门造价部分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中院(2021)内0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内蒙高院(2023)内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院判决天兴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中不包含钛金门款,被告应按照判决书内容还款。原告认为***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钛金门采购合同,约定该工程安装验收后分期给付工程款,原告加工完毕钛金门后,因***与天兴公司之间发生矛盾擅自停工,导致钛金门无法安装,经与***沟通,***表示等其与天兴公司诉讼结束后再考虑合同继续履行,而***与天兴公司的诉讼,最终以***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不再施工,原告知道生效判决后向***依法主张权利,且***在其与天兴公司的诉讼中也主张给付其采购但未安装的钛金门货款并申请价格鉴定,据此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欠付原告钛金门款事实存在,理应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富世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内蒙高院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天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帮助乙方赊购材料,原告是甲方介绍给被告,只是签订一个合同,至今什么都没有收到。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与其无关联性,不清楚是否系***诉天兴公司案件中被人民法院确认的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为“甲方配合乙方”,不是由甲方赊购,在呼伦贝尔市中院审理过程中,因天兴公司主张材料款折抵工程款,***不承认天兴公司帮助赊购水泥及其他材料的事实,综上对***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富世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均无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与天兴公司签订,内容系天兴公司将牙克石国际贸易商城相关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该事实亦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富世公司提交证据为内蒙高院(2023)内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富世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借用富世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并非与富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呼伦贝尔市中院(2021)内0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高院(2023)内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与被告富世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与天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承包牙克石国际贸易商城相关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系挂靠富世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以富世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钛金门采购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工程名称“牙克石市国际贸易商城(一期工程)钛金门制作安装”;约定分包范围为“国际商贸城一期1#、2#商铺、快捷酒店、海鲜楼钛金门制作安装”;工期为“2018年7月3日-2018年9月15日”;价格为“单价470元/㎡,总价508030元,以上价格包含门的运输费、卸车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闭钛金门全部安装完成,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甲方支付给乙方总价款的50%(门框安装完毕)……”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成部分钛金门后,因***承包的工程于2018年8月5日停工,导致钛金门未能安装。***与天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呼伦贝尔市中院,其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天兴公司等被告支付未使用的材料款、门款等(包括已进场尚未使用部分及已订购尚未进场部分,实际金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内蒙古易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制作的但未使用的钛金门(半成品)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其数量及规格明细如下:已包框的钛金门为:规格3.5m×3.6m的48樘、3.5m×2.78m的4樘、3.5m×2.29m的13樘、2.39m×2.71m的1樘,未包框的钛金门为:规格3.5m×4.5m的2樘、3.5m×2.29m的7樘、2.39m×2.71m的1樘、2.38m×2.42m的1樘,钛金门门扇163樘、规格为3.5m×2.78m;樘窗面积合计1094.27平方米,包框面积合计576.92平方米,经鉴定价值共计为291554.01元,呼伦贝尔市中院和内蒙高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呼伦贝尔市中院作出(2021)内0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对***主张为履行合同、已购材料、门窗等应予赔偿的问题,认为“该承包过程为***包工包料施工,天兴公司只为已实际完成的部分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未能按订货单使用全部材料,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也未将上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因此,***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上诉至内蒙高院,内蒙高院作出(2023)内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认定未作出不同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博瑞装饰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钛金门款责任;3.被告富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钛金门采购合同对货款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因***施工的建设工程停工,导致钛金门未能实际安装,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货款,双方亦未对如何付款进行重新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主张工程所用门窗由天兴公司负责赊购、钛金门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达到、法院判决天兴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钛金门款、原告应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案涉《钛金门采购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并非天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且在天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为确保施工正常进行,甲方配合乙方赊砼、水泥、门窗等材料,并非***所述天兴公司负责赊购门窗;原告与***签订的《钛金门采购合同》虽约定工程主体封闭钛金门全部安装完成后分期付款,但因***施工的建设工程停工,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钛金门安装工作,钛金门实际并未安装,故无法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在钛金门安装完毕后分期付款,双方亦未对继续安装钛金门及付款方式重新约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部分钛金门,原告对工程停工并无过错,***应对原告为其制作的钛金门支付相应对价,其主张付款节点未达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天兴公司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院和内蒙高院两级法院均未对***要求天兴公司给付钛金门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呼伦贝尔市中院(2021)内0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承包过程为***包工包料施工,天兴公司只为已实际完成的部分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未能按订货单使用全部材料,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也未将上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因此,***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内蒙高院(2023)内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认定未作出不同处理意见,两级法院未支持***的上述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无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综上,***认为原告应向天兴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原告为被告***制作的但未使用的钛金门(半成品),根据内蒙古易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共计为291554.01元,且呼伦贝尔市中院和内蒙高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可认定为原告制作完成的钛金门的实际价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钛金门款29155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并未对给付货款方式和时间重新约定,原告要求***自2018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钛金门款,相应钛金门依法应归***所有,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钛金门的同时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义务,钛金门具体数量与规格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为准(明细附后);如原告不能如数交付,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中扣减相应价款,具体数额以鉴定价值为准。 关于被告富世公司是否承担案涉钛金门款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钛金门采购合同》系***与原告签订,并非富世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甲方虽表述为富世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由***在甲方处签字,并未加盖富世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代表富世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呼伦贝尔市中院和内蒙高院的判决亦认定***与富世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法应由***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要求富世工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在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向其交付钛金门(明细附后)的同时给付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货款291554元及利息(以29155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向被告***履行交付钛金门(明细附后)义务后,按实际交付钛金门的价值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2元(原告预交7772元),由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负担1019元,被告***负担5673元,退回原告牙克石市博瑞不锈钢装饰店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