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02民初232号
原告:朱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人,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
原告朱某与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林州某有限公司、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林州某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LPR)计算,从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为7198.76元),以上暂计7319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林州某有限公司为“银昆高速公路LJ09-1标项目”中标人,被告一洛阳市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三李某为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合意,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为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一,被告一在项目所在地即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新山村实际使用,月租29000元。2021年11月2日,被告三代表被告一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张,载明:吊车XXX从2021年3月2日进场,退场2021年11月2日,共计八个月,月租29000元,合计贰拾叁万贰仟元(232000元),已支付租金66000元,剩余104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又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万元,仍下欠设备租赁费10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设备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二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数额计算有误,其应欠原告租金56000元。其曾于2021年与信某达成合意,租赁案涉起重机一台,当时信某告诉其,朱某是他的员工,职务为吊车司机。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其已经支付的租金以外,其还曾通过微信向信某支付48000元租金,分别为:2022年1月29日支付18000元、2023年5月10日支付20000元、2023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该48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其租赁起重机期间,从未与原告、原告老板信某约定过任何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林州某有限公司、李某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结算证明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林州某公司出借资质,李某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共232000元,截至2021年11月2日下欠164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打印件3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租赁费104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给被告支付38000元(说明:某乙公司共计给介绍人转账48000元,介绍人共计给原告转账4万元,剩余8000元原告不向某乙公司主张,原告自行向介绍人主张);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66000元;被告应自2021年11月3日起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
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给某信某转账48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48000元中的1万元,信某已经在起诉前向原告支付,原告也在诉状中将这1万元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载明的2022年1月29日支付信某1.8万元,2023年5月10日支付信某2万元,2023年6月12日支付信某1万元,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某为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原告朱某与洛阳市某有限公司的李某达成合意,原告朱某将自己所有的吊车(车牌号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即固原市原州区炭山乡新山村实际使用。2021年11月2日,被告李某代表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出具结算证明一张,载明:“吊车XXX从2021年3月2日进场,退场2021年11月2日,共计八个月,月租29000元,合计贰拾叁万贰仟元(232000元),已支付租金66000元,剩余壹拾陆万肆仟元。经手人李某”。2021年5月25日某信某支付2.9万元,2021年8月28日某信某支付2.9万元,2021年10月31日李某支付1万元,2022年1月31日某信某支付1万元,2022年1月29日、1月30日,某有限公司各支付2.5万元,2025年1月26日某信某支付3万元,原告自认3.8万元,以上被告共支付16.6万元,剩余6.6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就租赁原告所有的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一台达成合意,约定月某2.9万元,在使用车辆结束,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朱某出具结算证明,但是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怠于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租金6.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为5.6万元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林州某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主张的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租赁费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5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63元,由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洛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
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
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
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
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
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
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
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