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终4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4号。
负责人:徐春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丽,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君,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用喜,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浩明,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用喜、付浩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合同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付文华审判员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燕
书 记 员 石 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