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1553号
原告:***,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郭亚超(实习),河南新企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州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静、杨千惠(实习),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州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郭亚超,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恒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9日,***经任国峰介绍,入职恒瑞公司,并被安排在洛阳市西工区光华皮件厂地块改造项目洛阳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光华雅居(A、B座)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2021年3月16日下午13:00左右,***在从A#一楼到负二楼工作期间,由于现场环境黑暗,工地未提供照明条件,且事故发生楼梯施工未完善,存在空洞台阶未施工,也没有安全措施及警示标志,领班未对工人进行提示和安全培训教育,致使***从楼梯空洞处跌至负二楼,造成多处摔伤。工地人员拨打120后,***被送至科大二附院,当即手术转入重症监护室。科大二附院诊断确认***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右肱骨骨折、右手皮肤撕脱、骶骨骨折、骶骨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脑梗塞、高血压2级高危,现仍在医院治疗,住院费由恒瑞公司支付。***在恒瑞公司处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发后,恒瑞公司拒绝为***申报工伤。2022年3月10日,***向西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我国法律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并无限制性规定,***是老城区徐家村村民,农村户口,在恒瑞公司处工作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工区劳动仲裁委的决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恒瑞公司辩称,一、恒瑞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与特征。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等条件,缺一不可。结合本案,***自认于2021年3月9日到恒瑞公司工地开始工作,当时已经明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其工作并非恒瑞公司安排,工资也并非恒瑞公司发放,恒瑞公司也不对其进行任何考勤、奖惩,***完成当天工作后,第二天来与不来不受恒瑞公司约束,完全在于自己的意愿,以上实际情况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不应确立劳动关系。二、恒瑞公司与***之间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合同法》第3条明确约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是受实际施工人胡得水下面零星杂工承包人任国锋雇佣,工资也由任国锋支付,恒瑞公司在事发前根本不清楚***是谁,双方之间完全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自愿原则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三、建筑工程领域类似情形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退一步讲,即使***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早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已明确规定,建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何况***无论是入职时,还是事故发生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综上,恒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自称其于2021年3月9日经任国峰介绍到恒瑞公司承包的洛阳信德置业有限公司西工区光华皮件厂地块改造项目光华雅居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3月16日,***在工地上摔伤,后被送至科大二附院治疗。***提供任国峰、马娟的证言材料证明以上事实,二位证人均未出庭。***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其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3月9日持续在科大二附院接受治疗。
2.***提供有2021年4月8日《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乙方:林州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洛阳信德置业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三方达成甲方住院治疗期间和解协议条款如下:2021年3月1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甲方***在洛阳信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光华雅居项目A#楼负一楼受伤,甲方系乙方工人,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至甲方出院。后期甲方其他的赔偿费用双方协商解决,丙方对甲方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医院要求提前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甲方家属不得到政府机关投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尾部甲方签字人为赵炎上,乙方签字人为胡得水,丙方签字人为王会旗。赵炎上为***之夫;恒瑞公司称胡得水为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胡得水借用恒瑞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承包的工程;恒瑞公司又称王会旗是恒瑞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恒瑞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部分是其支付的,一部分是其下面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
3.恒瑞公司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显示任国峰于2021年5月17日以微信形式向***转款2470元,转账说明为“你俩的工资全清”。***称任国峰只是介绍人,工资的来源是恒瑞公司给任国峰,任国峰又转给***,是恒瑞公司委托任国峰转交,任国峰不是雇佣的主体。
4.***提交户口本,显示***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服务处所为农村种植业。
5.2022年3月16日,***向西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以“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在恒瑞公司承包的光华雅居工地上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有***的陈述以及两位证人证言为证,恒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受伤时与谁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是双方争议焦点。首先,***未与任何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不能提供恒瑞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造成本案关系不易查清;其次,***虽提供有两名证人的证言材料,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的身份无法证明,是否具备证明资格不确定,证据效力低;第三,***签订的三方协议,乙方虽署名为恒瑞公司,但恒瑞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签名人为胡得水,恒瑞公司仅认可胡得水系实际施工人,同时恒瑞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会旗未在乙方处签名而是在乙方的上一层发包方处签字,说明胡得水与恒瑞公司系挂靠或分包关系;第四,恒瑞公司提供微信转账凭证证明任国峰向***转账工资,而***未能提供任国峰转来工资系从恒瑞公司处所收取的证据;第五,***到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已近55岁,无特殊专业技能,按常理恒瑞公司不应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在工地上工作更与普通建筑工地临时聘用相关人员的方式符合。综上,《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恒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被挂靠人,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如果认定恒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由恒瑞公司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与劳动者存在劳务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诉求确认其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追究相关人员或组织的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欢欢